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759號抗告人 吳進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進峯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吳進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犯罪原定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主張定執行刑時,應權衡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平等原則、責任遞減原則等,參酌其他法院之其他案件定刑情形等情,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三、然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且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內容,認無不合後,始於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裁定。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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