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抗告人 陳張月美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秀玲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陳秀玲對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伊受分配之金額,現由原法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43號事件(下稱143號事件)審理中,惟伊已就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繫屬於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78號事件(下稱978號事件)審理中,該978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143號事件之先決問題等情,爰聲請裁定停止143號事件之訴訟程序。原法院以相對人前開執行債權之存否,該院非不得自為調查審認,乃本於其自由裁量權,認無裁定停止143號事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駁回抗告人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周玫芳法官王本源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