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進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進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進峯因毒品危害防制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9年12月10日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請求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3-17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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