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0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詹文福 代理人 曾大殷 被告 羅榮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詹文福因送貨途中發生本案車禍,目前向雇主請求職災補償訴訟中,需要刑事卷內證據。請求准予交付一審全卷電子檔案,獲准後將持隨身碟前往拷貝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且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並規定「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部分僅限於案件仍在審判中且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非律師之告訴代理人。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被告羅榮順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判決,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可參,是已非審判中之案件;且聲請人之代理人曾大殷雖於該案中為告訴代理人,然並不具律師身分。是依前開說明,本案既已審理終結,且代理人亦非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而非依法得聲請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卷宗之人,從而,本件交付卷證電子檔案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郭豫珍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