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71號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吳和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溢添 等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8建號(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及全部)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被告應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原告主張對被告陳溢添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000元,低於上開房地價額2,588,493元【計算式:(500.11㎡×17,900元/㎡×1/4)+(建物現值350,500元)=2,588,49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