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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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042號上訴人 張瓊袁 被上訴人 李晉儕 〈原名: 李樹霖
蘇良 王為昭陳靜惠 董秀鳳黃照子 程立暉 李正忠 陳美華 林美惠 李國彰 李國瑝 高美珠 黃守晃 施伯勳 許玉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上訴人 葉景華
張瑋玲 翁樸棟林春鶯 謝麗娟 楊克禮 林秀蘭 陳弘忠 陳巧芬 陳正芬 陳慧芬 陳瑩芬 林美珠 柯鎭洪 劉美翠 劉美芳 劉惠璋 劉惠猷 楊克偉廖妙新 葉烱雄 葉世雄 葉史雄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啟華 被上訴人 陳翠珩
林凡琦 駱國傑 陳蕾清 玉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裕 被上訴人 薛麗春
華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守雄 被上訴人 黃瓊慧
永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許秀美 被上訴人翟所領
林金葉 黃瑞華 林中彪 李鎧任 陳秀貞 郝同好 楊博宇 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美靜 人被上訴人 弘裕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敏弘 被上訴人 吳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
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均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叁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計算式: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769.2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74,300元/平方公尺(起訴時即105年公告土地現值)×42/2380(上訴人權利範圍)=2,319,7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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