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6號聲請人 陳民雄 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相對人祭祀公業 陳合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8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慶文 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陳合春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8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中,追加相對人祭祀公業陳合春為被告,然系爭祭祀公業目前並無管理人,聲請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建議以管理人之繼承人 陳正昇 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目前並無管理人一情,經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8號案卷核閱無誤,又相對人迄今尚未選任新任管理人,則相對人顯處於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而本院審酌陳慶文為相對人之派下員,且由派下現員之多數以書面同意推舉其負責辦理相對人向主管機關之申報事宜,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其他派下員之利益,故認以陳慶文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允當。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