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黃喜鈴 相對人 詹顯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
0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相對人所述與實際情形不符,兩造間亦有爭議,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於民國10
4年3月18日即屆清償期,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已為登記,且系爭抵押債權亦已屆清償期,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以相對人所述與實際情形不符,且有爭議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因其上開主張均屬實體事項,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其執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陳嘉瑜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