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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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88號聲請人 郭翊
郭昕詠 前列二人共同相對人 郭林珊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郭林珊妮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提出受監護人,即被繼承人 郭亘裕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財產結算書。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受監護人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予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兩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之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07條第2、3、4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
3定有明文,而相對人於91年擔任受監護人郭亘裕之監護人,雖在民法第1107條修正之前,惟依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為被繼承人郭亘裕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曾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為其監護人,茲因被繼承人於99年2月9日死亡,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迄今未陳報財產清冊,爰依民法第1107條規定,聲請鈞院命繼承人提出財產清冊或結算書,並將財產交還予郭亘裕之繼承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禁字第167號裁定、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律師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郭亘裕於99年2月9日死亡,郭亘裕前曾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為被繼承人生前之監護人,兩造為被繼承人郭亘裕之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為被繼承人生前之監護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甚明瞭,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提出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