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竑毅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竑毅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竑毅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趁 胡志勇 需款孔急之際,於民國103年
3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年3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OO市○○路○○○巷○○○號住處前,貸與胡志勇新臺幣(下同)4萬元,約定10天為1期,每期收取4千元之利息,先預扣1期利息4千元後,實際交付3萬6千元與胡志勇,而收取高達月息百分之30之重利,並向胡志勇收取身分證、駕照影本各1張、胡志勇友人 張育誠 之身分證影本1張,及胡志勇所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借款收據各3紙用供質押,迄已向胡志勇取得6期共計2萬4千元之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於103年9月21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吳竑毅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胡志勇之身分證、駕照影本及張育誠之身分證影本各1張、胡志勇所簽發之本票、借款收據各3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竑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胡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育誠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證人即被害人胡志勇之身分證、駕照影本及證人張育誠之身分證影本各1張、證人即被害人胡志勇所簽發之本票、借款收據各3紙。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3年6月20日起發生效力,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全文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此次修正將刑法第344條之構成要件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且明定重利之定義,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又將該條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利用被害人亟需金錢之際,而貸以金錢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破壞金融秩序,且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身分證影本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證人即被害人胡志勇之身分證、駕照影本及證人張育誠之身分證影本各1張、證人即被害人胡志勇所簽發之本票、借款收據各3紙,均係證人即被害人胡志勇影印及簽發交付被告用供擔保債務所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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