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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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238號聲請人 賴靜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琬菁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49號民事判決,就勝訴部分曾提供新臺幣18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執行。茲因本案已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55號提存書、112年度訴字第324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4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上開判決之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擔保金,該假執行判決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應認聲請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