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清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69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30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30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5894號、110偵緝字第2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交付予 申智超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簽分偵辦),再由申智超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等詞,應更正及補充為「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110年度偵字第258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10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等詞後、110偵緝字第23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等詞後,均應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暨110年度偵字第258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9行「(下稱本案帳戶)」等詞、110偵緝字第23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下稱A帳戶」等詞,均應更正為「(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原金訴字卷〉第77至80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乙○○單純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㈤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丙○○、甲○○、戊○○、 林青樺 、被害人丁○○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然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一罪。㈥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5894號、110偵緝字第2362號併辦
意旨書)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動機、目的、侵害之人數及金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月入約多元、家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己○○、王俊蓉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69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30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308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長興里12鄰頭角6之2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09年9月11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申智超(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簽分偵辦),再由申智超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甲○○、戊○○、丁○○,致甲○○、戊○○、丁○○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甲○○、戊○○、丁○○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將該帳戶提供予申智超,其提供本案帳戶時,該帳戶內餘額0元之事實。2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⑵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3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⑵告訴人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4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⑵被害人丁○○提出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⑴證明於107年8月24日本案帳戶內餘額0元,107年8月24日後起至109年9月10日止間,本案帳戶均無交易紀錄,而自109年9月11日起,始有交易紀錄之事實。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2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涉前揭行為均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凌于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捷欣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甲○○109年9月初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天心」、「夙爺」、「苓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投資可百分之百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⑴109年9月11日13時6分許⑵109年9月11日13時9分許⑴5萬元⑵8,000元2戊○○109年9月6日15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 陳姐 」、「ariel(總指導)」、「哈莉·奎茵」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投資即可百分之百獲利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09年9月11日14時2分許3萬元3丁○○(未提告)109年8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文華」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其可代丁○○在智多星娛樂城博弈網路平台投資金錢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09年9月11日17時55分許10萬元【附件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5894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長興里12鄰頭角6之2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號被告乙○○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09年9月11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於109年8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13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丙○○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現有證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丙○○受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69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307、230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號案件(亭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次查,本件係相同被告提供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法律上同一案件,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362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長興里12鄰頭角6之2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 孟股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5日下午4時許,以LINE暱稱「樂樂」、「文華」向林青樺佯稱資多星之博奕網站穩賺不賠,致林青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11日下午1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A帳戶。嗣林青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案經林青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訊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青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表。
㈣被告A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69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30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30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孟股)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0日
檢察官王俊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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