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0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育麒
周煌勝 被告 洪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3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8日起至98年7月28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四期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如有逾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詎料,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年12月28日,屢經催討尚結欠本金66萬6,74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並已屆清償期,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無擔保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經核對借款契約書原本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俐如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年利率期間年利率1666,747元自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7年1月30日起至97年7月29日止1.2%自97年7月30日起至97年10月29日止2.4%違約金計算說明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按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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