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2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經聲請人甲○○之父丙○○收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因精神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係指有具體明確事證,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植物人或有客觀事實,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固據其提出上揭文件為證,並經本院安排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0時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會同鑑定人醫師對相對人實施鑑定,亦通知聲請人至上開醫院繳納鑑定費用,惟聲請人於111年10月13日17時46分許,以電話聯繫本院稱其檢附相對人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即能證明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無須再至醫院繳費鑑定,希冀本院依該身心障礙證明逕為監護宣告裁定,其不願花費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鑑定費,該1萬餘元不如留予相對人花用,相對人為其父收養,其有心照顧相對人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然而,聲請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以證明相對人有事實足認無接受本院訊問之必要,而上開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屬社會福利證明,非經本院直接訊問、審理而為之鑑定,僅能證明相對人於96年5月22日發證時符合身心障礙第1類之重度等級,尚須於114年9月30日重新鑑定始能再次核發身心障礙證明,無法逕予證明相對人現仍有相同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又因聲請人拒絕繳納鑑定費用,致本院無從踐行上開為監護宣告應行之程序,與司法精神鑑定首重相對人長期病理變化,綜合各面向考量之內涵不符,故相對人是否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即屬無法認定,本院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何依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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