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74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告 鄧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參佰參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伍佰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理想貸-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8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另約定逾期第1期收取400元,逾期第2期收取500元,逾期第3期收取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1年9月20日結算止,尚積欠原告35萬4,337元(含本金33萬6,382元、轉呆前利息1萬7,355元及違約金600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另於110年10月1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
額度為38萬元,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前3期按固定利率0.88%計算,第4期開始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15%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另約定逾期第1期收取400元,逾期第2期收取500元,逾期第3期收取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1年10月20日結算止,尚積欠原告36萬0589元(含本金34萬0545元、轉呆前利息1萬8,544元及違約金1,500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想貸-信用貸款約定書、理想貸後續動用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