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哲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哲瑋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哲瑋因犯附表所示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㈡、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5罪,分別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不同,考量受刑人所犯5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受刑人於前揭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記載「媽媽需要照顧,需要一些時間安頓好家人」等語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在5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3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8年)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1至2、3分別曾經定應執行刑及未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總和之限制(4年9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原得易服社會勞動,因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之。
㈣、附表編號2、4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10,000元部分,則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2月10日臺中地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34號112年3月13日均同左112年4月13日編號1至2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月,編號1於11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11月22-23日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38號112年7月13日均同左112年8月16日3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②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①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②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①110年6月14日②110年6月22日雄高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113年1月11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113年6月6日編號3①至3②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貳月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4月21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0號113年1月17日均同左113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