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少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更生程序恐難順利進行,是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爰聲請㈠停止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89421號對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42872號對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㈡債權人不得對聲請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等語。
三、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債權人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9421號執行事件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並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範圍內為之,及各項獎金均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惟執行法院已考量債務人生活所需,僅就一定比例範圍內之薪資債權及各項獎金為強制執行,酌留其他部分供債務人生活之用,故並未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或禁止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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