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3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37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本案所涉爭點在於被上訴人調增租金所得,是否違反「核實課稅之精神」及「實際出租情形與一般租金標準不符時,以行政命令授權稽徵單位增調租金之合法性疑義」之法律上見解原則性問題。蓋上訴人已提出租賃契約書、扣繳義務人出具之扣繳憑單及匯款憑證,焉可誣指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即有違核實課稅原則。且只要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租金低於其內部訂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即依該租金標準逕予調整出租人與承租人之租金數額,不僅破壞「核實課徵」、「收付實現」之所得稅法原則,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解釋闡明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另上訴人央託承租人查訪結果,系爭房屋之租金絕未低於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足見被上訴人擅權增調租金所得,顯然不當等語,為其論據。惟核本件僅係上訴人所申報之租金,是否低於「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之事實認定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慧娟法官黃秋鴻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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