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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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2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正本經向被告甲○○ 陳明 之住所地即新竹縣○○鄉○○路○○○巷○○號付郵寄送,業於民國99年1月13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舅父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本件判決業於99年1月13日對被告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99年1月13日之翌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三日後,本件上訴期間應於99年1月26日屆滿。然被告遲至99年2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首頁所載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是被告提起上訴時已逾上訴期間且屬不能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