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4號原告 翁靖宙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吳麗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4日在福建省莆田市學園公證處登記結婚,被告因故拒絕來台與原告同住,兩造婚姻關係顯有重大瑕疵而不能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以:因兩造婚前缺乏了解,倉促結婚後,方發現雙方個性相差甚多,難以建立夫妻感情,其亦因此於104年3月16日向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請求,雖經上開法院以離婚依據不足為由駁回其離婚請求,惟兩造間確實存在夫妻關係徹底破裂之事實,其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單身未婚聲明書、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聲請書暨相關資料,發現被告確實並未入境等情,又經證人即原告之姑丈陳○白到庭結證稱:其與原告一同前往大陸迎娶被告,但被告從未來台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互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例第52條第2項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101年7月24日合法結婚後,因故未能來台,又以書狀向本院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且被告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雖經判決駁回,惟亦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兩造婚姻關係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該事由兩造之過失相等,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陳炫谷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