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銀堂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217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簡字第219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銀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銀堂於民國102年5月19日晚上10時30分許,酒後返家在其住處前之臺北市○○區○○街○○○巷內大聲喧鬧,因影響鄰里安寧,經居民向在地臺北市萬華區孝德里之里長 游堯堂 反應後,游堯堂前往規勸宋銀堂勿大聲喧鬧以免擾人安寧,詎宋銀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接續以「我要給你死」、「只要我出來就對啦,我第一件事要給你死」、「我要是沒本事在你家的門口啦,叫十幾個兄弟去你家亂掉,亂掉你家就對了啦,你還作里長」等語恐嚇游堯堂,另出拳毆打游堯堂左胸口1拳(傷害部分業據偵查中撤回告訴),使游堯堂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游堯堂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將宋銀堂以現行犯逮捕,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堯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的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宋銀堂固不否認飲酒返家後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游堯堂口出上揭言詞之事實,惟仍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喝醉酒誤事,伊平日最尊敬里長即告訴人游堯堂,也沒有仇怨,不會去打他或恐嚇他,更不會找兄弟去亂他家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接續向告訴人口出「我要給你死」、「只要我出來就對啦,我第一件事要給你死」、「我要是沒本事在你家的門口啦,叫十幾個兄弟去你家亂掉,亂掉你家就對了啦,你還作里長」等語,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本院勘驗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翻拍照片為佐,已堪認定。又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所為威脅到其及家人生命安全乙節明確(見偵卷第10頁),再審酌前揭言語之意旨,確屬加害告訴人及其身家之恐嚇言語,足令一般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是被告所為,應認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疑。
(二)至被告以其有飲酒對案發當時之經過不復記憶云云,惟觀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尚知悉到場之告訴人是里長,亦能與之對話如流,語詞清晰可辯,有上開勘驗結果可認,應未達泥醉神智不清或言語混惑情狀,顯見其對所為行為仍有相當認識,對於外界事物,並非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故縱認被告所供案發前甫飲酒等語非虛,惟於案發時應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且其於犯罪前飲酒之行為,復屬原因自由行為,其藉酒壯膽乃自行招致行為所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仍無卸於罪責之成立,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前述辯詞,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前揭數語恐嚇告訴人,乃於密接時地為之,且出於同一恐嚇犯意,侵害法益同一,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滋事,竟對到場維護公益之里長接續口出惡言,甚而出拳相向,侵害他人生活安寧免虞恐懼之權利,所為洵有不該,並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惡害告知內容及犯後自認客觀事實,然否認恐嚇犯意之態度,同時考量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妨害公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至現場查證,是處理里公務而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明知此情,同出於妨害公務犯意,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而與恐嚇犯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暴行妨害公務之犯行,無非係以:依照臺北市自治法規所賦與里長的工作,包括會勘、查證、督導性質的工作,本件告訴人身為里長,前往現場「查證」,並作出證明,以杜爭議,亦為公法性質的事實行為,故屬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等語,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按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偵查卷所引「臺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12條第1項(見偵卷第34頁),亦僅類同規定里長為無給職、選舉方式、任期、受區長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等職務內容,並未明示里長應執行公務具體事項。再依臺北市政府頒定「臺北市里鄰長服務要點」第3點所示各項里公務或區長交辦事項,並無規範里長「查證」性質工作之職掌,又要點中所稱「里長證明事項」固屬里公務事項之一,惟依「臺北市區公所及里鄰長證明事項表」,其證明事項僅包括因不能行走致無法親自辦理印鑑登記之民政事項及其他列舉之區公所相關社政、兵役、地政等業務證明事項,另依「臺北市里長出具證明作業要點」第4、5點所示,里長核發各項證明書作業應為現場訪查,或查證屬實後發給之。又里長會同地方政府其他機關單位人員會勘現場,輔以查證工作,以杜爭議,實務上亦有多見,然地方自治團體轄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及犯罪偵查之查證工作均未包括在上開法規列舉或例示的里長「證明事項」範圍內,與行政會勘性質亦無足相提並論,蓋此乃屬當地治安警察機關或司法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行使調查或偵查權範圍,本非法令賦加予里長之職責,是公訴人認告訴人基於里長身分,就轄區內妨害安寧或其他治安虞慮案件有到場查證之職務,容有誤會。此外,依上開服務要點,里長固有所謂「睦鄰互助及守望相助工作之推動」之服務事項,惟此屬區長交辦事項,然本件雖臨時發生個案事件,亦不符該款文義範圍至明,併予敘明。綜上,尚難認告訴人基於里長身分,就被告喧鬧行為有依據法令到場執行查證之職務或義務,被告縱對其有上開不法恐嚇行為,應論以該當之罪,要難以妨害公務罪論擬。
(五)綜上,本件被告所為,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公務員及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加以暴行妨害,與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逸嫻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