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8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懇請參照相關案例,依比例原則、經驗法則減輕原之裁定之刑,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審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月、3月、4月、5月、5月、5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2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從而原裁定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定其6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仍在法定範圍內,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限制及外部限制,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空言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