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惟殺人未遂罪及妨害自由罪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茲因毀棄損壞罪先判決確定,而其最後事實審為本院,茲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爰引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犯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就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就受刑人所犯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就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受刑人日前就其所犯殺人未遂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仍表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至受刑人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則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二)受刑人上開所犯之三罪,因本院前開判決諭知之宣告刑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雖屬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所犯殺人未遂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現既已上訴於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則本院前開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自亦處於尚未確定狀態,故經判決確定可單獨先執行者僅為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而已。
此部分既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三)綜上,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