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勞執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執字第17號聲請人己○○
樓丁○○乙○○戊○○
樓之1壬○○甲○○庚○○辛○○
樓相對人亞特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第二條「資方提出可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外之員工工資新台幣7,411,166元,同時承諾於公司變賣資產所得後提出新台幣1千萬元來發給」、第四條「勞工退休金未提撥金額新台幣676,037元(如明細表),由變賣資產所得提撥之1千萬元中支付」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己○○等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8年6月16日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聲請人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二條為「資方提出可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外之員工工資新台幣7,411,
166元,同時承諾於公司變賣資產所得後提出新台幣1千萬元來發給」、第四條為「勞工退休金未提撥金額新台幣676,037元(如明細表),由變賣資產所得提撥之1千萬元中支付」,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聲請人己○○等人與相對人亞特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工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亞特公司出售資產說明為證據,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