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1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鴻選任辯護人詹豐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94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青鴻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應向 邱金蘭徐新建 支付合計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壹佰零參年陸月拾日起,分陸拾肆期,於每月拾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5行有關「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8行至第9行有關「左方動態,不慎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左後方由徐新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而發生碰撞,致徐新建」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左方車輛動態,不慎使乘客 施慈芬 之左手臂(未成傷),與自左後方行駛前來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徐新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照後鏡發生擦撞,致徐新建人車倒地而」,證據方法有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一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102年7月19日函送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20547號鑑定意見書」,另補充「被告林青鴻於本院10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施慈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院103年2月13日勘驗筆錄」、「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3年3月15日函附之病歷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青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故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相完全符合為必要,亦不以犯人自白犯罪為要件,惟按刑法第62條既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則謂「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而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被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肇事後雖即自首,然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可知,前開交通事故現場乃係人車往來頻仍之市區道路上,被告肇事後若逕自騎車離去,其車牌號碼遭他人辨示指認之機率亟高,而須另行承擔肇事逃逸之罪責,顯見被告當時係迫於情勢,始停留在原處,並向警供承其為肇事人,尚難認有何真誠悔悟之實據,是本院認尚不宜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市區道路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及左方車輛動態,肇此事故鑄錯,致被害人徐新建受有重傷害,漠視其他用路人身體之安全,所為甚為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邱金蘭達成民事和解,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害人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非重、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告訴人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復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並陳稱願意給被告機會,惟請將分期付款列為緩刑之附條件等語在卷,是被告於本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因認有命被告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且命被告應依主文所載,分期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合計新臺幣64萬元。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末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942號被告林青鴻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詹豐吉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鴻於民國102年3月14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施慈芬,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景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與南山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柏油、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左方動態,不慎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左後方由徐新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而發生碰撞,致徐新建受有左側大腦出血併右側肢體癱瘓合併失語症等重傷害。
二、案經徐新建配偶邱金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青鴻於警詢及本│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署偵查中之供述│車,與被害人徐新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送醫之事││││實。│├──┼──────────┼────────────┤│2│告訴人即被害人徐新建│被害人徐新建於前揭時、車│││配偶邱金蘭於警詢及本│,遭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撞擊│││署偵查中之供述│,因而造成被害人受重傷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全部犯罪之事實。│││大隊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4│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1.被告駕駛普通重刑機車,│││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左偏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字102年7月19日函送新│,為肇事原因。│││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2.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刑機車│││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事原因。│││定覆議會102年9月16日││││函││├──┼──────────┼────────────┤│5│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被害人人與被告發生車禍,│││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因而受有左側大腦出血併右│││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側肢體癱瘓合併失語症等重│││紙│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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