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坤琪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103元,第1年2月份以年終獎金再增加還款12,000元,第2年至第6年每年2月份再增加還款14,0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593,416元,清償成數17.2122%(算式:7,103×72+12,000+14,000×5=593,416;593,416÷3,447,650=17.2122%),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125、281-306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苗和實業有限公司,有該公司之在職證明在卷可參(見卷第273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93,416元,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105,482元(見本院卷第309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0、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200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到院訊問表示現任職於苗和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每個月固定薪資24,300元加上全勤獎金2,000元,任職滿一年後有年終獎金一個月24,000元,此外無其他津貼,並提出103年3月份及4月份薪資條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2、308頁及第275頁之訊問筆錄),故平均月收入為26,300元(未包含一個月年終獎金24,000元)。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號卷第44、45-50頁之租約匯款單據),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197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416元、健保費323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用450元、網路費810元、電話費598元、電費1,000元、房租4,700元、日常生活費500元、父親 陳年山 (20年03月4日生)扶養費2,500元、母親 陳林玉雲 (23年04月30日)扶養費2,500元(見101年消債更字第220號卷內之電信費、交通費等繳款收據證明),共計18,458元,其中與兄弟姊妹6人分擔現與哥哥同住台中之父母親扶養費,故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雖高於新北市、台中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2,439+11,860÷6×2=16,392】,惟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6,300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9,197元後,所餘7,103元均已幾盡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聲請人為增加還款金額,並願將每年領取1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即24,000元),於扣除年節必要支出後,另於每年2月份額外增加還款14,000元(因考量至104年2月份工作未滿一年,故於104年2月份依工作天數比例額外還款12,000元)。綜上,可信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部分年終獎金,提出近九成金額用以清償債務【算式:(26,300-19,197)×72+24,000×6=655,416;593,416÷655,416=0.91】,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四)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難認其已盡力清償、薪資資料不實、其父母有無受扶養之必要、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應共同扶養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自不得以清償金額之多寡,作為認定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是否盡公允之唯一標準,且如上述,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而債務人之薪資若干,亦有前開薪資資料可憑,另債務人母親陳林玉雲(00年0月00日生)名下房產為現與父親陳年山、哥哥 陳瑞宗 同住之房屋,父親陳年山(00年0月0日生,見卷第312-313頁戶籍謄本)名下房產係父親與叔叔共有,僅叔叔居住在該屋,其餘部分未使用,債務人原先與哥哥分擔父母親扶養費實際支出為每月7,000元(卷101年消債更字第220號卷第44頁匯款予大姊之單據),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願調整為5,000元應為合理。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陳坤琪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93,416元││2.總清償比例:17.2122%││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期除了每年2月份外每期清償7,103元,104年2月當期清償19,103元,105││年至109年每年2月份當期清償21,103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第1-72每期分│104年2月│105年-109│││││額│配金額(除每│當期分配│年每年2月││││││年2月外)│金額│當期分配金││││││││額│├──┼──────┼─────┼────┼──────┼────┼─────┤│1│華南商業銀行│115,483│19,877│238│640│707│││股份有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306,207│52,705│631│1,697│1,87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台新國際商業│687,633│118,357│1,417│3,810│4,209│││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中國信託商業│90,807│15,630│187│503│55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順益汽車股份│277,094│47,694│571│1,536│1,696│││有限公司││││││├──┼──────┼─────┼────┼──────┼────┼─────┤│6│良京實業股份│130,178│22,406│268│721│797│││有限公司││││││├──┼──────┼─────┼────┼──────┼────┼─────┤│7│永豐商業銀行│62,353│10,732│128│345│382│││股份有限公司││││││├──┼──────┼─────┼────┼──────┼────┼─────┤│8│台灣金聯資產│1,498,830│257,981│3,088│8,305│9,174│││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大眾商業銀行│274,826│47,304│566│1,523│1,682│││股份有限公司││││││├──┼──────┼─────┼────┼──────┼────┼─────┤│10│滙誠第二資產│4,239│730│9│23│26│││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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