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7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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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78號原告 許寶明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3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Q00000000號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月21日17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口時,因有「闖紅燈(宜興路段南往北方向)」之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經檢視採證照片後,確有上述情事,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2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年1月2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 嗣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如果看照片說故事的話,原告想應該不需申訴了,是闖紅燈,但還是要再1次替自己重申、平反,也替那些被開紅燈的無辜駕駛申訴,兩面號誌不一,為何截取警方拍攝之照片,就定原告有罪?正常號誌下,無左、右轉燈號時,號誌運轉為:綠燈-黃燈-紅燈,也有地方為:綠燈-黃燈-紅燈-黃燈....依序輪迴。行經該路口時巧遇紅燈,停第1輛車,等約1分多鐘,紅燈熄滅,即踩油門直行,見燈號熄滅轉為黃燈後又轉為紅燈?此時車已過線,試問號誌出了什麼狀況?不是正常的燈號運轉方式?兩邊號誌不一?或許這2,700元罰款不算什麼?但原告不服、委曲、無奈,錯誤的號誌燈,引誘駕駛犯罪,如因此號誌失當設計,造成傷亡,才會有人正視嗎?懇請大人明察,麻煩請傳喚原告本人,謝謝。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兩面號誌不一,為何截取警方拍攝之照片,就定我有罪?當時燈號運轉方式出狀況?錯誤的號誌燈引誘駕駛犯罪」等語置辯。惟查:本件舉發員警於檢視蒐證影帶及採證照片後,確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而其餘車輛皆依規定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觀諸彩色截取照片(被證5)可知,於該路口號誌紅燈亮起後,尚有與原告同向之外線車道上其他車輛均已因紅燈號誌早已亮起而停止,並無車輛與原告之車輛併行或先後穿越該路口,而原告駕駛車輛不可能不注意車旁其他車輛狀況,參以,其於直行前進時,並未確認該路口號誌是否已轉換為綠燈,即超越停止線繼續前行一節,已如前述,原告就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確有可歸責性,原告稱以截取之照片就定罪云云,要不足採。至於原告所指路口號誌燈出狀況等情,即便屬實,在相關單位進行改善前,原告仍應依照交通管制號誌之燈號管制以定行止,自無徒憑己意擅行決定是否遵守之理。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又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而應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證6)為憑,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被告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3年2月20日警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1月2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彩色擷取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21日17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口時,有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21日17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口時,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執勤員警掣單舉發,雖經原告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3年2月20日警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1月2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暨彩色擷取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第31頁、第8頁、第12頁、第29頁至第30頁),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其行經該路口時巧遇紅燈,停第1輛車,等約1分多鐘,紅燈熄滅,即踩油門直行,見燈號熄滅轉為黃燈後又轉為紅燈?此時車已過線,試問號誌出了什麼狀況,這不是正常的燈號運轉方式,是錯誤的號誌燈,引誘駕駛犯罪云云。惟查:
(1)觀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3年2月20日警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6頁)說明四所記載:「檢視蒐證影帶及採證照片,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宜蘭市○○路○段○○巷口時,該路口號誌為紅燈,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仍闖紅燈直行往中山路5段方向。違規事實屬實,請貴處依權責裁處。」等語,復對照卷附彩色擷取照片4幀以觀,依擷取照片編號1(見本院卷第29頁上方)所示,有1輛營業小客車於103年1月21日17時5分許,在宜蘭市○○路○段○○巷路口前之內車道停等紅燈,而其前方並未見有其它車輛在停等,另外在其右側之外車道亦見有多部機車與該營業小客車一同停等紅燈;次依擷取照片編號2(見本院卷第29頁下方)所示,上開營業小客車於路口號誌燈仍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下,往前穿越停止線行駛至路口中,此時原在其右側外車道之機車仍然繼續停等紅燈;復依擷取照片編號3(見本院卷第30頁上方)所示,見上開營業小客車猶仍往前直行在宜興路2段之內車道上,而該營業小客車之車號已可清楚看見係為787-EX號,此時宜興路2段12巷路口之號誌燈,仍維持在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再依擷取照片編號4(見本院卷第30頁下方)所示,上開營業小客車已不在錄影畫面之內,而宜興路2段12巷路口所設置之號誌燈,亦轉變為綠燈,斯時宜興路2段上之車輛均自由通行路口等情,此有上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3年2月20日警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彩色擷取照片4幀為憑。由此可見,於系爭車輛在宜興路2段12巷路口停等紅燈時起,至穿越該路口時止,此期間內路口號誌始終均維持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而系爭車輛卻仍逕自穿越路口通行,足證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確有「闖紅燈(宜興路段南往北方向)」之違規事實甚明。
(2)至於原告雖以路口號誌燈故障置辯,然觀諸彩色擷取照片4幀所示上開等情,既未見如原告所陳稱紅燈熄滅後轉為黃燈,又立即變換成紅燈之情,並且當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後,該路口號誌係變為綠燈,堪可認此路口號誌燈乃屬正常運作,此並可從前述原告原於系爭路口前之內車道停等紅燈時,另外在其右側之外車道亦有多部機車與該營業小客車一同停等紅燈,詎原告營業小客車於路口號誌燈仍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下,往前穿越停止線行駛至路口中,斯時原在其右側外車道之機車仍然繼續停等紅燈之情,亦可佐之。
(3)本院承上所論,因認原告主張之事與事實有違,復乏原告之事證為憑,自難採信。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闖紅燈(宜興路段南往北方向)」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