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89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7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1級毒品;而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7年6月5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稽(97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卷第22頁),而被告甲○○於96年10月1日下午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里鄉○里村○○鄰○○○街○○號內,被告口袋內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5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鑑驗使用0.023公克,驗餘淨重0.477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該公司96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CH/2007/A0795)、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證保管字第2387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按(96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卷第32、36頁),並有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可資佐證(96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卷第8、26、40頁),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自有理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