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聲請書誤載為「萬華分局」)警員,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菸草一支(淨重○.一五五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與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大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期滿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菸草一支(淨重○.一五五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以軍備局製造之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內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亦有該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足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八號卷第二五頁參照),有科學上之依據,足證扣案菸草一支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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