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分由 林金發 法官審理,然林金發法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准駁之裁定,聲請人已於民國97年6月14日就該事實提出刑事告訴,為此聲請林金發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等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林金發法官迴避,惟其除陳明聲請人因林金發法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准駁之裁定而提出刑事告訴外,並未具體指出林金發法官就該宣告破產事件有任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有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理者為其原因事實等客觀情事,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確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得聲請法官迴避事由,林金發法官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事由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則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9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姚貴美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