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告 張曼隆 (即眾望法律事務所)被告 洪淑華 (即 高尾昌惠 )
楊金峯 (即高尾 金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複代理人 劉元琦 律師
沈宏裕 律師被告 洪林聰
林素華 洪明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啓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即高尾昌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貳仟叁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叁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即高尾昌惠)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丁○○(即高尾昌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丁○○(即高尾昌惠)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貳仟叁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丁○○(即高尾昌惠,下僅稱丁○○)、己○○(即高尾金峰,下僅稱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2,766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1年4月2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3年12月1日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給付800萬元,又104年7月13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36萬714元,及其中99萬4,845元部分,自101年5月29日起,11萬8,369元部分,自104年2月17日起,24萬7,500元部分,自102年10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卷二第312頁、卷三第59頁),所為核係擴張、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原告嗣又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36萬714元,及其中99萬4,845元部分,自101年5月29日起,11萬8,369元部分,自104年2月17日起,24萬7,500元部分,自102年10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丙○○、甲○○、乙○○(下稱丙○○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告丁○○800萬元,及自101年4月2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卷三第84頁至第8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准許。
二、被告丙○○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眾望法律事務所負責人及執業律師,於87年12月28日
受被告丁○○委任辦理其父 洪金木 遺產分配及稅捐繳交等事宜,惟被告丁○○暫無法支付律師費,其夫即被告己○○乃提供其等為旅居日本華僑、牙醫師相關證書及執照等文件取信原告,原告因而與被告丁○○簽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而約定律師酬金為30萬元及取得遺產之30%,相關規費等支出則預付20萬元,待案件結束再結算,多退少補。又洪金木繼承人為被告丁○○、丙○○等3人)及訴外人 林洪源 ,遺產則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有為被告丁○○辦理其因積欠遺產稅而被查封之臺○○○區○○○路○段○○號2樓及32號2樓房地啟封案,並因被告丁○○就遺產之稅捐繳納、債務清理、土地出租、權利分享及處理等情事與其他繼承人意見有異,而就系爭土地出租、協調、訴訟及監督維護權益等事宜,促成被告丁○○、丙○○簽署合作契約書,此雖因 洪林源 未委任原告而無法繼續處理,但原告於90年間仍有為被告丁○○提起分割系爭土地租金債權之訴訟,並聘請代書定期聲請土地謄本及查訪出租狀況,且就被告丙○○等3人就系爭土地以1億2,7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陳嘉珍 ,而於100年8月11日通知被告丁○○行使優先購買權時,為被告丁○○函覆之,被告丙○○等3人因被告丁○○之函覆而將上開買賣契約解除另以1億1,560萬元出售後,原告亦再為被告丁○○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有關此次買賣未催告被告丁○○行使優先購買權及價格低於原告委託鑑定及臺北行政執行處委託鑑定價格一事。詎被告丁○○竟故意於101年4月11日對原告終止委任,再不讓原告知悉案件後續,與其他被告共謀隱藏原告系爭土地真實買賣價金,此由其後林洪源委請原告於101年5月15日通知被告丙○○等3人、訴外人 陳國堂 律師、 林凱 律師,有關其後續買賣價金未提存即將系爭土地過戶完畢涉及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一事後,被告丙○○等3人旋即與林洪源達成和解並給付價金,林洪源取得價金後即付清律師費並向原告終止委任,且拒不透露和解詳情,暨原告為請求律師費,發函向被告丁○○、丙○○等3人詢問被告丁○○就系爭土地可分配之買賣價額,其均置之不理,亦可明悉。爰先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再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0條約定,提起本訴。
㈡原告所得請求費用如下:
⒈原告得向被告丁○○、己○○連帶請求136萬7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①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丁○○尚欠報酬30萬元,
此數額加計原告代墊規費86萬4,845元,扣除被告丁○○預付規費20萬元,為99萬4,845元,並應加計101年5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②被告丙○○等3人取得系爭土地之第一期價金6,000萬元而扣
除相關費用4,551萬1,542元後,以剩餘之1,448萬8,458元計算共有人每人可分得289萬7,692元,並於101年2月21日以被告丁○○為受款人,如數提存。又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取得遺產30%亦為律師費,被告丁○○已依應繼分取得289萬7,692元之遺產分配,應給付原告律師費86萬9,308元,而原告曾代收被告丁○○之100年度租金所得,租金扣除約定要給付原告之酬金後尚餘10萬1,387元,抵銷後,被告丁○○應再給付原告76萬7921元,被告丁○○於104年2月16日委託訴訟代理人劉興業律師寄送同額匯票與原告,但未給付101年5月29日至104年2月16日間利息11萬8,369元,此部分款項應該給付,並應加計104年2月1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③被告丁○○另於102年10月29日取得82萬5,000元之遺產分配
,此部分律師費應為24萬7,500元,並應加計102年10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依臺北行政執行處就系爭土地之鑑價價格1億9,040萬7,000元計算,扣除遺產稅及罰鍰計1,393萬2,942元、行政執行費7萬1,451元、90年至100年地價稅232萬7,266元及土地增值稅644萬2,716元,尚餘1億6,763萬2,625元,其繼承人有5人,每人可得分配3,352萬6,525元,扣除被告丙○○等3人為被告丁○○提存之289萬7,692元及給付被告丁○○之82萬5,000元後,被告丁○○可分配款尚有2,980萬3,953元,此部分律師費為894萬1,186元,爰請求800萬元及自101年4月1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36萬714元,及其中99
萬4,845元部分自101年5月29日起,11萬8,369元部分自104年2月17日起,24萬7,500元部分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⑴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36萬0,714元,及其中
99萬4,845元部分,自101年5月29日起,11萬8,369元部分,自104年2月17日起,24萬7,500元部分,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⑵被告丙○○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告丁○○800萬元,及自101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丁○○、己○○部分:
⒈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規定:「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
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系爭委任契約既係處理「洪金木遺產分配事件」,自屬家事事件無疑,依上開規定,應不得約定後酬,原告據此請求給付被告丁○○所得遺產之30%自無理由。縱認原告得向被告丁○○請求後酬,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0條約定:「酬金:尚欠30萬元正,取得遺產之30%充做律師費」、「其他約定事項:已預先交付20萬元,充作承辦案件之規費、電話費等必須開銷,待案件結束,再結算,多退少補」之真意應係慮及洪金木欠有遺產稅,為恐日後無法為遺產分配,先以30萬元作為律師費用,並就相關行政、司法規費採實支實付型給付,倘日後遺產得以分配,則以遺產之30%充作律師費用及規費,故律師費用究係適用何者,應視繼承人得否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定,並應以繼承人實際獲得之遺產為基準。而被告丁○○就洪金木之遺產已變賣獲得價金,確定獲有遺產分配,故就律師費用之給付,應以遺產之30%計算。因被告丁○○僅獲第一期款289萬7,692元,第二期款尚未領取收受,故原告僅得向被告丁○○請求289萬7,692元之30%即86萬9,308元充作律師費用。至於原告所稱代墊14年來之規費計86萬4,845元,因無相關單據佐證以實其說,及被告丁○○不適用支付30萬元及實支實付型約定,應不得請求,況代墊費請求亦已罹於時效。
⒉被告己○○非洪金木之遺產繼承人,亦非系爭委任契約當事
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己○○連帶給付,即無法律上理由。又被告己○○雖提供洪金木土地謄本、牙醫師證書、銀行帳戶等文件予原告,亦不足以證明該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害原告權利,而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等情事。
㈡被告丙○○等3人部分:
原告與被告丁○○間約定以被告丁○○所得遺產之30%作為律師酬金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丙○○等3人無涉,且依債之相對性,縱上開約定為事實,對被告丙○○等3人亦不生法律上效力或拘束力。又被告丙○○等3人將系爭土地以1億1,560萬元出售,係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合法權利行使,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售價過低,惟係因系爭土地尚有他人所有之地上物坐落其上多年,買受土地之人尚須與地上物所有權人進行訴訟或協調處理後,始能為土地之完整利用,該產權糾紛必然造成出售價格之減損,是原告所為鑑價結果與實際交易價格間自存有相當差距。另依常理,被告丙○○等3人應無為被告丁○○與原告間之委任報酬約定,而損害自身權益同意將高價土地以低價讓售之理,是被告丙○○等3人自無與被告丁○○、己○○同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308頁至第309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原證4、5、6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執。
⒉原告曾於95年1月26日匯款335萬元至被告己○○所有之華南
銀行信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3月4日、4月17日、99年3月29日、100年3月25日分別匯款9萬600元、10萬8,179元、11萬5,871元、11萬5,871元至被告己○○所有之華南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被告己○○曾委任原告辦理原證50、51、52案件。
⒋被告丁○○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及
32號1、2樓房地,於86年8月5日遭臺北市國稅局查封,經原告辦理,於87年10月1日啟封。
⒌原告於87年12月28日與被告丁○○於該日簽署原證7委任契
約。系爭委任契約內容「洪金木遺產分配及稅捐繳交等案件」嗣經口頭約定更改為原證3、11、37、38、39等委辦事項。
⒍原告代理被告丁○○於88年10月19日簽訂合作契約書。⒎原告於95年2月20日代理被告丁○○為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
度北調字第41號與訴外人 林清油 、林洪源及被告丙○○等3人間分割租金債權訴訟。
⒏原告代理被告丁○○與被告丙○○於95年3月31日簽訂協議書。
⒐原告自95年起至100年3月25日止代理被告丁○○收取系爭土地租金。
⒑被告丙○○等3人於100年8月11日委由陳國堂律師以台北中
山郵局137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丁○○,稱系爭土地以1億2,7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嘉珍;被告丁○○則於100年8月22日覆以台北南陽郵局1971號存證信函。被告丙○○等3人、甲○○及乙○○後於100年10月19日發函林洪源,稱此一買賣契約已經解除,改以1億5,600萬元出售,收受第一期價金6,000萬元,扣除佣金363萬元、律師費300萬元、訴訟費35萬8,400元及其他費用,共計4,551萬1,542元,餘款1,448萬8,458元,共有人每人第一期款部分,分得289萬7,692元,並於同日提存之,被告丁○○、己○○並未異議。系爭土地於101年1月30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彭漢卿
⒒被告丁○○於100年8月5日委任原告辦理台北行政執行處90年度地稅執專字第16851號、90年度稅字第5656號案件。
⒓系爭土地經台北行政執行處委託宏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於100年6月9日之價格為1億9,040萬7,000元,被告丙○○、甲○○及乙○○對此無意見,被告丁○○則委任原告具狀表示系爭土地總價約為3億1,868萬元至3億6,420萬元。
⒔被告丁○○於101年3月22日委任原告辦理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16389號強制執行事件,而於101年3月28日具狀表示系爭土地價值應介於3億元至4億元間。
⒕被告丁○○於101年4月11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⒖林洪源於101年5月15日委任原告函被告丙○○等3人。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是否無效?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主張被告丁○○、
己○○應連帶給付136萬0,714元,是否有理由?⒊如⒉為無理由,律師代墊款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依系爭委任
契約、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36萬0,714元,是否有理由?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主張被告應連帶給
付800萬元,是否有理由?⒌如⒋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800萬元或被告丙○○等3人應給付被告丁○○80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非為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丁○○亦應依系爭委任契約、不當得利規定給付原告律師費及代墊規費,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共同侵權行為,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丙○○等3人與 駱乾明 於100年12月12日簽署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由被告丙○○等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1項規定出售與駱乾明,買賣總價金為1億1,560萬元,簽訂買賣預約時 駱黔明 交付之訂金6,000萬元轉為第一期買賣價金,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3日內,駱黔明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第2期買賣價金交由林凱律師保管,由林凱律師視系爭土地上負擔排除之進度,分期結算款項支付予被告丙○○等3人,第一期買賣價款6,000萬元交由林凱律師保管,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債務、假扣押債務、地價稅(約210萬元)、遺產稅(約1,900萬元)、土地增值稅(約1,500萬元)、佣金(365萬8,200元)、系爭土地需訴訟及辦理非訟事務(含辦理繼承登記等)之相關費用,有不動產賣賣契約可稽(見卷二第153頁)。又洪金木生前有提供系爭土地中第9
32、938、939地號土地作為金山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中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租賃公司)債務之擔保,而為中南租賃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之擔保,中南租賃公司則於96年3月22日將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本金債權1,873萬4,016元讓與訴外人 黃冠銘 ,洪金木亦有提供上開3筆土地,作為其積欠訴外人 李松竹李文發張庚新 債務之擔保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400萬元,上開3筆土地上系爭土地中並存有交通銀行之抵押權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月10日以北市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黃冠銘抵押權讓與登記案、土地人工登記簿可查(見卷三第2頁至第8頁、第12頁、第33頁至第50頁);證人林凱則證述:土地很複雜,當時這件交易買賣雙方都會怕,債務主要有抵押權、假扣押、查封,事後還發現有抵押債權移轉之情形等語(見卷二第381頁)。可見,系爭土地上確有抵押權、假扣押、查封等情形,且系爭土地經由被告丙○○等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1項以1億1,560萬元出售予駱乾明,價金分2期給付,第一期為6,000萬元,應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假扣押債務、地價稅、遺產稅、土地增值稅、佣金、訴訟及非訟相關費用,第二期價金為5,600萬元應交由證人林凱保管,並由證人林凱視土地上負擔排除之進度分期結算款項與被告丙○○等3人。
⒊次查,被告丙○○等3人取得系爭土地之第一期價金6,000萬
元後,將之扣除洪金木遺產稅及罰鍰1,393萬2,942元、繳納行政執行費7萬1,451元、90年至100年地價稅232萬7,266元、土地增值稅644萬2,716元、清償假扣押債務1,500萬元、訴訟規費(第一審預估)35萬8,400元、繼承登記規費及代書費74萬8,767元、律師費(預扣)300萬元、佣金363萬元,共計4,551萬1,542元後,剩餘1,448萬8,458元,共有人每人可分得289萬7,692元,被告丙○○等3人乃於101年2月21日以被告丁○○為受款人,如數提存一事,已經證人 林凱結 證述屬實(見卷二第381頁正反面),並有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37號提存通知書可證(見卷一第79頁)。又證人林凱另證述:其有代理被告丙○○等3人於102年10月29日匯款82萬5,000元與被告丁○○,其並未留存任何應該給付被告丁○○之買賣價金等語(見卷二第380頁反面至第381頁);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第二期價金為5,600萬元應交由證人林凱保管,並由證人林凱視土地上負擔排除之進度分期結算款項與被告丙○○等3人,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中第932、
938、939地號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因清償或調解成立而塗銷,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月10日以北市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可查(見卷三第2頁至第50頁)。綜上足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有實際履行,且被告丁○○亦有收到第一、二期買賣價金應分配款。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經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估100年8月4日之市價為3億1,868萬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委託宏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100年6月間市價為1億9,040萬7,000元,被告丙○○等3人以1億1,560萬元出售,乃係高價低賣,且被告丁○○前曾委任原告提出行政陳報狀及民事陳述意見表示系爭土地價值在3億元至4億元間,而被告丁○○、己○○對系爭土地以1億1,560萬元出售一事不異議,被告乃係共同為侵權行為,然為被告否認。而查,系爭土地上存有抵押權、假扣押、查封等情形,亦有高額遺產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需繳納,已如前述,而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預估單並未載明估價方法,且有記載:「本預估單係以委託人(即原告)提供之不動產書面資料評估,僅供參考之用,本標的物正確價值,應以本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為準」等語(見卷一第96頁),已難逕以此預估單認系爭土地有3億1,868萬元之價值。
再者,宏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雖表示系爭土地價值1億9,040萬7,000元,但依該鑑定報告書並未說明抵押權存在對系爭土地價值之影響(見卷一第81頁至第95頁),且原告代理被告丁○○、洪林源提出之100年11月10日行政陳報狀亦載臺北行政執行處「於100年10月26日北執義90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系爭土地經鑑價為1億7,208萬元」,於101年3月28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則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2月13日北院木101司執甲字第16389號函,通知系爭土地,經鑑價為1億3,926萬7,500元」等語,並有各該行政陳報狀、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見卷一第97頁至第102頁),則宏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亦難認可實際彰顯系爭土地價值。從而,原告以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預估單及宏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丙○○等3人高價低售云云,即不可取。復者,本院民事執行處既曾通知被告丁○○系爭土地經鑑價為1億3,926萬7,500元一事,再參諸系爭土地上本有諸多抵押權、假處分等需除去,出售本有一定難度之情,被告丁○○就系爭土地由被告丙○○等3人以1億1,560萬元出售一事,認出售價格尚稱合理而未予異議,即非可認係故意使系爭土地高價低賣而侵害原告之律師費債權。從而,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不足為取。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原以1億2,700萬元出售予被告丙○○等
3人委任辦理系爭土地遺產分配案律師陳國堂之女陳嘉珍,嗣又找人頭以系爭1億1,560萬元出售,乃係假買賣,被告丁○○、己○○故意放任配合之,被告均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然為被告否認。且查,被告丙○○等3人於100年8月11日委由陳國堂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丁○○,表示:「 台端 與我等3人(即被告丙○○等3人)先後繼承系爭土地。因積欠遺產稅1,400萬元、地價稅210萬元、林清油遺產稅500萬元,使雙親遺產屢遭拍賣。為此寄件人(即被告丙○○等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同意以1億2,700萬元整出售予陳嘉珍,約定簽約時交付現金6,000萬元或即期支票供賣方清償所積欠之各項款項始能啟封(買賣標地目前被750903中山字第27188號假扣押、臺北地院750830北院立民執75全丁字第26043號函禁止處分中);地價稅210萬元、洪金木遺產稅1,400萬元、林清油遺產稅500萬元、過戶增值稅1,500萬元、交通銀行假扣押款1,500萬元、佣金465萬8,200元(買方負擔其中100萬元)、律師費用(訴訟及非訟費用)300萬元。依法向法院提存。」;嗣於100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與林洪源,稱:「…嗣因購買人陳嘉珍變卦,致未簽訂買賣契約…。頃有買方駱黔明與乙○○等3人洽商購買系爭土地,合意買賣總價為1億1,560萬元正,並已支付訂金6,000萬元交由雙方指定之林凱律師保管,相關買賣條件如下:㈠於優先承買人均放棄優先承買後5日內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買方已付之訂金轉為第一期價款,賣方應同時交付產權移轉等相關文件及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另由賣方以上開價款清償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債務、抵押債務、積欠之地價稅、遺產稅、土地增值稅、佣金、辦理繼承登記,與其他相關費用等,同時由賣方負責辦理繼承登記、撤銷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由買方負責處理,系爭土地上若有租賃關係存在,由賣方協助排除。㈢自系爭土地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3日內,雙方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3日內賣方應支付尾款價金5,560萬元正交由林凱律師保管,由林凱律師視系爭土地上之負擔清除之進度,分期結算款項支付予賣方。㈣如任一方有為約情形,應加倍給付另一方相當於前開訂金之金額。台端(即洪林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有優先承購權,若台端願優先承購系爭土地,請於函到11日內以書面為優先承購之表示,並交付買賣價款6000萬元予本人等指定之林凱律師,逾期未表示者,視為放棄優先承購權。…」各節,有台北中山郵局1372號及台北北門郵局第3719號存證信函3份可查(見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第73頁至第78頁)。足見,被告丙○○等3人與陳嘉珍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縱陳嘉珍為陳國堂之女,亦不能以之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假。亦可見,駱乾明購買系爭土地時,應有與被告丙○○等3人約定於優先承買人均放棄優先承買後5日內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事後確實有簽署正式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無法證明有高價低賣之情形,且實際已經履約,均如前述。綜據上述,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憑信。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丁○○在委任事務終了之際終止委任,被告
丁○○、己○○並放任被告丙○○等3人僅提存第一期價金,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又未對被告丙○○主張權利,而故意侵害其律師費債權,且被告丙○○等3人均明知被告丁○○與原告間委任契約約定,被告刻意隱瞞原告系爭土地出售事宜,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均為被告否認。而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買賣標的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3日內,乙方(即駱乾明)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第二期買賣價金」,第4條約定:「自買賣標的土地之假扣押、假處分查封登記撤銷或其上抵押權登記塗銷後3日內,雙方應備妥相關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見卷二第153頁、第154頁),可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本約定第二期買賣價金應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給付,參諸系爭土地上存有抵押權、假口押等,且第一期買賣價金已逾買賣價金之一半,衡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上開約定,非不合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第一期買賣價金給付後過戶,乃係被告間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委非有理。再者,被告丁○○有收足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款,已如前述,且被告丁○○於101年4月11日終止對原告之委任,惟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丁○○間錄音譯文顯示,被告丁○○並未拒絕給付遺產30%計算之律師費(見卷二第36頁),且被告丁○○曾委任其訴訟代理人劉興業於102年3月18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有關應支付貴律師101年2月21日提存款289萬7,692元之30%律師酬金及貴律師應返還代收租金10萬1,387元部份先行結清」等語(見卷一第126頁至第127頁),則以此觀之,被告丁○○並無刻意迴避其按當時取得遺產之30%給付律師費之意。且原告於獲悉系爭土地出售予陳嘉珍時,即以被告丁○○、洪林源代理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丙○○等3人,以否認出售事實,並要求提出買賣契約書以便行使優先購買權,及處分共有物,涉有背信罪嫌,收取土地出售價金不得違法分配處分,否則提起侵占訴追,有台北南陽郵局第1971號存證信函可證(見卷一第67頁至第72頁),衡情,被告為免原告為破壞其等難得之信任關係而未告知原告系爭土地買賣詳情,亦非無可能,被告未告知之行為,難認背於善良風俗。從而,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律師費債權云云,要不可取。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對其為侵權行為云云,非可謂已經原告舉證證明,其當不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丁○○給付律師費及代墊規費。
⒈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有效。
⑴被告抗辯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有關以取得遺產30%充作律師費
部分,乃係後酬約定,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原告則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內容已經變更,且此僅為律師費計算之基礎及律師費附期限約定等語。經查,系爭委任契約內容「洪金木遺產分配及稅捐繳交等案件」嗣經口頭約定更改為辦理被告丁○○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被查封之啟封事宜,任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07號請求支票背書等事件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80號分割租金債權事件訴訟代理人,辦理定期調閱土地謄本及查看系爭土地上承租戶狀況,進行訴訟及和解談判使被告丁○○得定期收取系爭土地租金等委辦事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⒌)。堪認,系爭委任契約內容雖記載為洪金木遺產分配及稅捐繳交等案件,但實際內容乃係被告丁○○關於遺產分配之相關權益維護。
⑵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1號、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酬金:尚欠30萬元,取得遺產之30%充作律師費。」(見卷一第33頁),已經明示於取得遺產時,以取得之30%充作律師費之意旨。又被告丁○○另有簽署委任契約與原告,約定內容為:被告丁○○委任原告就被告丁○○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所有權全部(登記名義人己○○先生,以2,000萬元計),因被告丁○○撤銷與買方李政坤之房地買賣契約,特委任原告全權處理,包括非訟、訴訟等一切相關行為,約定費用則為:⒈和解成立(被告丁○○在100萬元以內給付違約金),被告丁○○給付房地3%為律師費,另和解費在100萬元內之差價半數,另為律師費;⒉如需訴訟,包括強制執行,被告丁○○給付上開房地5%作為律師費,若訴訟和解,和解費低於100萬元之差價,亦為律師費;⒊本件所需交付之裁判費相關規費由被告丁○○負擔,亦有委任契約可查(見卷二第290頁),被告丁○○就此並未否認。可見,被告丁○○曾委任原告處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撤銷買賣契約一事,並與原告約定未經訴訟和解之律師費為60萬元及和解費在100萬元內之差價半數,經訴訟之律師費為100萬元,如訴訟和解,和解費低於100萬元之差價亦為律師費。而系爭委任契約前言、第1條及第2條分別約定:「茲為洪金木遺產分配及稅捐繳交等事件委任戊○○律師辦理之約定權限辦理程度酬金及其他條件如左」、「權限:全權處理,含談判、和解、訴訟等相關權限」、「辦理程度:全案終結」(見卷一第33頁),且被告丁○○曾於87年9月28日向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申請授權書認證,授權書上載:授權原告全權代理處理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等相關行為,授權期間為87年9月29日至97年9月29日,復有認證書及授權書可證(見卷一第39頁、第40頁),則以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實際內容為被告丁○○關於洪金木遺產分配之權益維護及原授權期間長達10年以觀,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任事項應較前述被告丁○○委任原告辦理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撤銷買賣契約一事複雜,而該事件之律師費至少為60萬元,衡情,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律師費應不低於此。則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既言明律師費:「酬金:尚欠30萬元,取得遺產之30%充作律師費。」,原告主張取得遺產30%乃係律師費用計算基礎及給付期限之約定等語,即為可信。
⑶又按,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
酬。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系爭委任契約實際內容乃係被告丁○○關於遺產分配之相關權益維護,遺產費30%乃係律師費之計算方式及給付期限,均如前述,且被告丁○○實際已於審理中就被告丙○○等3人提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分配款289萬7,692元給付30%律師費予原告,為被告丁○○所自承,而如被告丁○○確認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有關以取得遺產30%充作律師費之約定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規定,其應應無於審理中給付此一律師費予原告之理。綜上,被告丁○○抗辯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云云,委不足取。
⒉兩造以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告丁○○應付之律師酬金為30萬元及取得遺產30%,代墊規費則採實支實付。
被告丁○○抗辯原告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0條約定之真意為被告僅需給付30萬元律師費及規費,或以取得遺產之30%充作律師費,原告不得重覆請求,原告則主張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取得遺產30%之律師費,並應給付規費。經查,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酬金:尚欠30萬元,取得遺產之30%充作律師費。」(見卷一第33頁),其中並無『或』字,參諸原告職業為律師,而專業律師對於與自身權益相關之契約文字多謹慎以對,且被告就其抗辯律師費30萬元與取得遺產30%之律師費是否已經約定為不併存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主張約定之律師費為30萬元及以取得遺產30%計算之金錢等語,洵為可取。次查,系爭委任契約關於規費之約定,係獨立於第3條律師費之約定存在,且係約定:「已預先支付20萬,充作承辦案件規費、電話費等必須開銷,待案件結束,再結算,多退少補。」(見卷一第33頁),亦足見系爭委任契約已經明訂規費係與律師費獨立計算之意旨。從而,被告丁○○此一抗辯,不足為信。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丁○○給付93萬6,445元,及自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丁○○尚欠報酬3
0萬元,此數額加計原證29即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代墊規費總表所示之86萬4,845元,扣除被告丁○○預付規費20萬元,為99萬4,845元,並應加計101年5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丁○○則否認原告有為其代墊規費86萬4,845元,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且原告得請求被告丁○○給付之規費應扣除20萬元,有系爭委任契約書可證(見卷一第33頁),此一事實可以確定。茲就原告是否有為被告丁○○代墊規費86萬4,845元部分,審酌如下:
①附件所示101年4月11日後代墊規費部分:
查被告丁○○於101年4月11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有解除委任書可查(見卷一第109頁),被告丁○○抗辯附件所示101年4月13日後支出,均非為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任事項而支出者,應為可取。是附件所示101年4月13日後支出,即101年4月13日機票退票費1,700元,101年11月30日聲請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101年12月12日申請財產歸戶資料費500元,101年12月13日聲請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101年12月20日擔保提存費500元、假扣押強制執行費2萬3,200元,101年12月26日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判費1,000元,共計2萬8,400元,均應由原告得請求被告丁○○給付之代墊規費中扣除。
⑵附件所示101年4月11日前代墊規費部分:
①查證人 梁竹漪 到庭證稱:其自93年初受僱原告擔任行政助理
一職,負責打字、整理帳款收支、接電話及一般行政事務,事務所的帳都是根據當事人的帳獨立記載收支,卷宗也會有獨立的收支憑證,兩者不會混淆,原告拿單據來給其時,會告知這是哪個案子的支出,其一定是拿到單據就立刻記載,這是流水帳的記帳方式,通常會對兩、三次的帳,發生錯誤的機會很少,且原告只要有收據都是當天給其,如有不同當事人的收據,原告也會連同卷宗給其,這些不同當事人的單據則夾在各該當事人的卷宗上;附件之代墊規費帳目總表係其製作,相關證物係是由事務所內被告丁○○卷宗中影印出來的,其中有關93年前的帳是之前的助理交接給其,當時電腦中有紀錄流水帳,因有些憑證有在被告丁○○卷宗找到的,所以其確信這是被告丁○○的帳,後其乃根據電腦記帳資料與被告丁○○卷宗內的記帳憑證製作93年以前的帳,93年之後的帳是根據被告丁○○的卷宗收支憑證製作,且電話費部分,因為可以由電信局的帳單看到國外電話費的項目是一筆一筆,其會根據單筆資料上面如有被告丁○○的電話記成流水帳,至附件所示代墊之規費雖有部分單據逸失,但此係因原告有向親戚借用桃園的倉庫存放卷宗,而該倉庫因為颱風淹水後,親戚公司職員不小心把原告存放之訴訟卷宗當作垃圾處理掉,其在對帳中已有發現等語(見卷二第120頁至第124頁)。又原告有為被告丁○○辦理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地之啟封事宜,擔任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07號請求支票背書等事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80號分割租金債權事件訴訟代理人,辦理定期調閱土地謄本,並至現場查看系爭土地上承租戶狀況暨進行訴訟及和解談判使被告丁○○得定期收取系爭土地租金等事項,已如前述,並有為系爭土地之遺產分配事宜代理被告丁○○與被告丙○○簽署合作契約書,為被告丁○○委託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鑑價,有合作契約書、不動產市價預估單,為被告丁○○向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提出100年11月10日行政陳報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101年3月2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等,有合作契約書、行政陳報狀及民事陳述意見狀可佐(見卷一第36頁、第96頁至第100頁)。復參諸證人梁竹漪受僱原告擔任行政助理,而行政助理一般薪資非高,證人梁竹漪應無迴護原告而甘冒刑責為偽證之必要,且證人梁竹漪受僱期間長達10年有餘,果非記帳仔細,應無法受僱如此長久之時間,衡情,證人梁竹漪證述應為可取。是以,原告主張附件所示101年4月11日前部分,共計83萬6,445元,乃其為辦理系爭委任契約所先行墊付者,並非無據。
②被告丁○○抗辯附件所示支出時間為87年9月15日至系爭委
任契約簽訂之87年12月28日前者並非原告為其代墊之費用,原告則主張其於87年12月28日前已經受任,系爭委任契約係因原委任契約書遺失而補簽,該等款項確有支出等語。查被告丁○○於87年9月12日寄發信函與原告,感謝原告受任辦理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地之啟封事宜,而上開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係於87年8月25日申請,且被告確實有於87年9月14日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詢問查封情形等,有被告丁○○87年9月12日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及眾望法律事務所87年9月14日眾望隆函字第675號函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7年10月6日(87)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號函可查(見卷一第16頁、第66頁、卷二第第58頁、第62頁)。再者,於87年9月27日向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申請授權書認證,授權書上載:授權原告全權代理處理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等相關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丁○○徒以系爭委任契約簽署時間否認原證29即判決附件中87年9月15日至87年底之規費非為辦理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委任事件而支出者,而抗辯附件所示87年12月28日前規費應該扣除云云,即不可採。
③被告丁○○另抗辯原告請求代墊費已經罹於時效,然為原告
否認。而按,律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5款所明定。又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告丁○○應給付之代墊費係於案件終結時結算,而被告丁○○係於101年4月11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之請求代墊費時效應自101年4月11日起算,而被告係於103年2月17日起訴,亦有本院收狀戳為證(見卷一第3頁),期間尚未逾2年,被告丁○○所為時效抗辯,要屬無據。
⑶從而,原告此部分應可請求被告丁○○給付30萬元律師費及
代墊規費83萬6,445元,扣除被告丁○○預付規費2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93萬6,445元。又被告丁○○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原告即於101年5月18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184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丁○○於文到5日內給付律師費及代墊規費,被告丁○○於101年5月23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查(見卷一第129頁至第133頁),是被告丁○○應於101年5月28日給付,惟被告丁○○迄今未付,則原告應得請求被告丁○○給付93萬6,445元,及自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原告請求得請求被告丁○○給付11萬8,369元。
原告主張被告丁○○就出售系爭土地一事,因被告丙○○等3人於101年2月21日提存而取得第一期價金289萬7,692元,應支付30%之律師費,扣除原告代收被告丁○○之100年度租金所得(扣除約定要給付原告之酬金後尚餘10萬1,387元)後,被告丁○○應再給付原告76萬7,921元,被告丁○○於104年2月16日委託訴訟代理人劉興業律師寄送同額匯票與原告,但未給付遲延利息,被告丁○○尚應給付101年5月29日至104年2月16日間利息11萬8,369元,及加計104年2月1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丁○○對為清償系爭土地出售第一期價金之30%律師費而寄送76萬7,921元匯票與原告一事不爭執,而76萬7,921元律師費於被告丁○○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原告即得請求被告丁○○給付,且被告有於101年5月23日催告被告丁○○於101年5月28日前給付時,被告丁○○即應給付之,是原告主張被告丁○○給付之系爭土地第一期價金分配款律師費短少利息,而應再給付原告101年5月29日至104年2月16日間利息11萬8,369元(計算式:767,921944/365=118,369),即屬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丁○○就此11萬8,369元應給付自104年2月1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原告就其與被告丁○○有約定或因商業上習慣而得請求複利一事,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11萬8,369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⒋原告得請求被告丁○○給付以此30%計算之律師費即24萬7,500元,及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主張被告丁○○另於102年10月29日因系爭土地出售而取得82萬5,000元之遺產分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381頁),並經證人林凱證述屬實(見卷二第380頁反面)。
被告丁○○取得時間雖在其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然被告丁○○有於電話錄音中同意依約定給付按取得遺產30%計算之律師費,已如前述,原告應得就此82萬5,000元分配款請求被告丁○○給付律師費24萬7,500元(計算式:825,000×30%=247,500),及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⒌從而,原告應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丁○○給付
93萬6,445元、11萬8,369元、24萬7,500元,合計為130萬2,314元,及其中93萬6,445元自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4萬7,500元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先位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丁○○給付93萬6,445元、11萬8,369元、24萬7,500元,合計為130萬2,314元,及其中93萬6,445元自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4萬7,500元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而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丙○○等3人給付被告丁○○800萬元,並由原告受領之,即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丁○○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於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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