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0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陳郁銘 被告 黃柏叡
黃雯鳳 黃雯馨 黃素蓮 黃筱晴 陳秀香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勝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黃銀湖 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黃銀湖所遺之不動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其中編號5、6土地,原告誤載○○○區○里段,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應○○○區○○段)。嗣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追加如附表一編號7、8之土地為分割標的(見本院卷第109至第111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柏叡、黃雯鳳、黃雯馨、黃素蓮、黃筱晴、陳秀香、黃勝良,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 黃柏睿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45,74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2391號債權憑證在案,是原告對被告黃柏睿確有債權存在。
(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黃銀湖所有,被繼承人黃銀湖83年5月10日死亡後,依法應由被繼承人黃銀湖之配偶陳秀香、子女即被告黃柏叡、黃雯鳳、黃雯馨、黃素蓮、黃勝良、黃筱晴等7人繼承,渠等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渠等已於90年12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被告黃柏睿應償還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其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但被告黃柏睿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黃柏睿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代位被告黃柏睿行使對被繼承人黃銀湖之遺產分割權利,訴請准予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分割方法為依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柏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黃雯鳳、黃雯馨、黃素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黃筱晴、陳秀香、黃勝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書狀所載則為:公同共有之耕地仍在耕種使用中,為保留完整性,其等不同意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2
391號債權憑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6、37頁、第124頁至第16
0頁),且經本院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90年壢登字第565490號被告申辦繼承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103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為被告黃雯鳳所不爭執,被告黃柏叡經合法通知但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雯馨、黃素蓮二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黃勝良、黃筱晴、陳秀香三人雖不同意原告訴請分割,然並未爭執渠等共同繼承附表一所示土地而為公同共有之事實,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規定。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柏睿積欠原告債務,但遲未請求分割遺產,致被告間公同共有關係仍然存續,原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而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銀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綜觀卷內事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據此,被告黃柏睿自得隨時依法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行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告黃柏睿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之情形甚明,再佐以本件被告並未陳稱被繼承人黃銀湖尚有除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外之其他財產未為分割,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黃柏睿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應屬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分別有所規定。查被繼承人黃銀湖於83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配偶陳秀香、子女即被告黃柏叡、黃雯鳳、黃雯馨、黃素蓮、黃勝良、黃筱晴,合計7人。是以,被告7人之應繼分各為
7分之1,足堪認定。
(四)第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可資參照。準此,法院於共有物分割方法之自由裁量權限下,自應兼顧現有使用狀況,除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並應斟酌共有物利用效益、當事人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判斷之基準。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參酌被告黃勝良、黃筱晴、陳秀香於書狀所陳,公同共有之耕地目前仍在耕種使用中(見本院卷第171、172頁),倘遺產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僅係針對共有人之權利予以劃分,消除公共有狀態,成立分別共有關係,並非對於土地之現狀作實質改變,亦未與遺產之現狀利用情形相左,故本院認將附表一所示遺產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渠等而言堪信有利,核屬公平與適當,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告黃柏睿所積欠之借款債權而生,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及原告依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間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渠等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渠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敘明如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表一(被繼承人黃銀湖之遺產):
┌──┬───────────┬───────┬───────┐│編號│遺產項目│面積│權利範圍│├──┼───────────┼───────┼───────┤│01│桃園市○○區○里段6│6075.02平方公│公同共有│││地號土地│尺│9分之1│├──┼───────────┼───────┼───────┤│02│桃園市○○區○里段62│4335.51平方公│公同共有│││地號土地│尺│9分之1│├──┼───────────┼───────┼───────┤│03│桃園市○○區○○段368│2800.10平方公│公同共有│││地號土地│尺│9分之1│├──┼───────────┼───────┼───────┤│04│桃園市○○區○○段371│92.54.平方公尺│公同共有│││地號土地││9分之1│├──┼───────────┼───────┼───────┤│05│桃園市○○區○○段372│830.95平方公尺│公同共有│││地號土地││9分之1│├──┼───────────┼───────┼───────┤│06│桃園市○○區○○段377│869.92平方公尺│公同共有│││地號土地││9分之1│├──┼───────────┼───────┼───────┤│07│桃園市○○區○○段378│266.7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地號土地││9分之1│├──┼───────────┼───────┼───────┤│08│桃園市○○區○○段384│11266.16平方公│公同共有│││地號土地│尺│9分之1│└──┴───────────┴───────┴───────┘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之負擔│├─────┼───────┼─────────┤│黃柏叡│7分之1│比例同左│├─────┼───────┼─────────┤│黃雯鳳│7分之1│比例同左│├─────┼───────┼─────────┤│黃雯馨│7分之1│比例同左│├─────┼───────┼─────────┤│黃素蓮│7分之1│比例同左│├─────┼───────┼─────────┤│黃勝良│7分之1│比例同左│├─────┼───────┼─────────┤│黃筱晴│7分之1│比例同左│├─────┼───────┼─────────┤│陳秀香│7分之1│比例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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