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號再抗告人 趙積慧
一、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婉柔 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4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㈠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
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㈡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委任律師或依同條第
2項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上開補正期限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鍾佩真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