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6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4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5分許,賴○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忠孝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其斯時冒用胞兄「 賴德君 」名義應訊(賴○君涉嫌偽造文書之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迄賴德君於偵查中到庭否認曾為警查獲之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賴○君於警詢中之供述,以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68號卷第12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1紙(見102年度毒偵字第7902號偵查卷第5頁、第6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至第18頁)。
㈣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益徵 被告自白其於101年11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確為事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98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4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案,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7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
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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