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7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雪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雪珍(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一)被告曾於原審提出車禍當時照片,照片上明顯可看出原告機車後視鏡沒有被被告車門擦撞,而是被被告的車後視鏡擦過,而被告的車後視鏡是向前傾斜,故應是原告來撞被告的車子才是,惟原審法院卻未予採信。(二)原告之所以骨折,乃因原告先前已骨折過1次,故很容易再次受傷,本件案發當時天氣很好、視線良好,是因原告無照駕駛、精神緊張而導致車禍發生,將責任全歸於被告實有不公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二)原審以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依據存卷可考之各項證據資料,詳敘其得有心證之理由,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悖於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而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①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最後停放之位置係斜放,且距離右側民宅、電線桿間之間隔很窄,車頭位置顯然已越過汽車慢車道而進入機車道,告訴人係直行車,在直線行進過程中與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擦撞,而致其機車後照鏡將貨車右後視鏡由後往前彎曲,亦屬常情,況被告之貨車右側車門亦與告訴人機車左方把手有擦損狀況,此有現場比對照片及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參原審卷第89、93、95頁),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欲往右側路邊臨時停車,於往右駛出路面邊線時,即貿然往右側行駛,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所導致。②被告雖主張告訴人因曾骨折過,故容易造成骨折云云。然告訴人曾否骨折,固然與是否容易再次造成傷害有關,但本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即不得以此理由卸責。況上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與有過失,並非認定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指稱不應將責任全歸於其等語,自有誤會。
四、從而,被告前揭上訴理由,顯未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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