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96號原告 林高志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針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599號執行事件之標的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上揭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511,658元,另本院執行之標的,係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1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00號),而上揭土地、房屋經另案(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435號)鑑定後總價為1,845,028元,已高於上揭執行債權額,是參諸上揭說明,上揭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511,
658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又原告復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本票,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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