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9年度偵字第4461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記載之「同日晚間7時25分許」,更正為「民國99年4月28日晚間7時25分許」,其餘犯罪事實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其餘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上之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甲0000000000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且亦造成被害人新臺幣10萬元之財物損失,所生損害非微,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金額,並參酌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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