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941號原告 陳楊忠 被告 劉致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214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附民第3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請求,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4條(現行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現行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6條第1項(現行法第502條)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2147號業務侵占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204,642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惟查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劉致騰自民國96年間起,任職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洋酒公司)擔任業務一職,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劉致騰因開銷太大需錢花用,竟自101年7月間起至102年1月間止,利用每次向附表所示廠商收取貨款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別基於侵占之犯意,先後將其收得如附表所示廠商之貨款共計1,226,662元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
嗣因國泰洋酒公司察覺應收回之公司帳款短缺,向相關廠商查證後始悉上情」,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稽。是該刑事案件中,有罪部分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訴外人國泰洋酒公司;且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03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本件原告僅為告訴人國泰洋酒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是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上開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法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本件附帶民事賠償之請求,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事項,故本件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