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識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識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識熏於民國102年9月28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甘肅路附近修車場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年月29日凌晨2時許,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路○段000○0號)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6頁正反面),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頁、第5頁、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即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7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5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一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此種結果堪信亦非被告所樂見,其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在公路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可見其酒醉程度不低,實不足取。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而其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情節較輕,另斟酌被告家境狀況不佳,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頁警詢調查筆錄「被詢問人」欄所載),佐以被告自承當時係欲購買早餐,再騎車返家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