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顯為誤載,應予更正外,其餘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打火機9只(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南投紫南宮發財金紅包1只(內有600元),被害人損失尚稱輕微,且被告於警方查獲前已返還被害人打火機3只、1000元,經被害人表示不願提起告訴等情,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及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能力、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