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68號、105年度偵字第4136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6016號),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74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一志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溫翊涵 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其給付方法,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論罪關係),除補充被告雖與詐騙集團約定,但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獲取不法暴利,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茲念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已全額賠償 林翊寧 所受損害,並向溫翊涵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元、尚餘29,000元則分期攤還,因 黃書玟 未到庭致無法賠償其損失8,712元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既有和解,全額賠償林翊寧,部分賠償溫翊涵並獲同意分期攤還,黃書玟係未到庭而無法受領賠償,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依被告向溫翊涵承諾之條件,定其分期給付內容(至黃書玟未到庭,無法確定其是否同意賠償,故本院不予列入),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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