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1號上訴人 俞芝英
岑晨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仲 原律師被上訴人 劉明宗
瑋安 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泓宇
李宜樵 黃麒霖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茲本院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 爰依 前開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書所示)。
二、準據法之認定: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係在省道臺九線
419.6公里處(位於臺東縣境內),從而本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
三、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俞芝英新臺幣(下同)6,126,438元、上訴人岑晨5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俞芝英1,476,438元,及自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岑晨500,000元,及自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3、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於上訴人俞芝英以500,0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1,476,438元為上訴人俞芝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4、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於上訴人岑晨以200,0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500,000元為上訴人岑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5、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被上訴人對於原審不利於其等部分,均未據提起上訴,亦未提起附帶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上訴人對於原審不利於其等部分,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俞芝英、岑晨1,000,000元,及自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從而上訴人俞芝英、岑晨僅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在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提起上訴。則本院審理範圍亦僅就前開上訴部分予以審究。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
(一)本件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被上訴人瑋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瑋安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千萬元,名下有汽車(全部或多數為搭載遊客之大客車)26部,係高雄地區之大型遊覽業者,一部遊覽車動輒數百萬元,瑋安公司確屬資力雄厚之業者。原判決雖有敘及於此,惟就原審酌定慰撫金之量定數額150萬元,實僅以實施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劉明宗本人之資力,而未考量其有僱用人之情狀,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料為衡量之標準而未兼顧僱用人之資力。
(二)是以原審衡量慰撫金之標準實屬偏低,與僱用人被上訴人瑋安公司雄厚資力及經濟狀況並不相當,再查被上訴人瑋安公司以本件肇事遊覽車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投保之汽車保險單中載明,殘廢、身故保險金167萬元,超額責任附加條款,每一事故400萬元,本件之慰撫金給付應再增加100萬元即各以250萬元始為適當。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俞芝英、岑晨1,000,000元,及自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一)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對於其部分過失而造成上訴人二人分別喪偶、喪父之痛,實深感歉意,亦多次囑咐保險公司務必就其應理賠之費用款項,務求妥善周延,盡可能降低其不便及困擾,並慰藉其精神上之悲愴。
(二)被上訴人劉明宗對其應注意而未注意皆坦承不諱,惟事故之發生亦係其為閃避對向來車所致,又倘被害人 岑光榮 所騎乘之自行車有與被上訴人劉明宗所駕駛於快車道上之營業用遊覽車保持安全距離,或許即不致憾事之發生。故雖被上訴人劉明宗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岑光榮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但仍非不能謂岑光榮自身未與快車道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與有過失。
(三)被上訴人劉明宗之智識程度僅國中肄業,已離婚又無固定工作,僅以打零工維生,月收入僅約1萬元,且事故後亦懊悔不已,盼與對造達成和解,望能稍許慰撫上訴人之哀痛,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喪葬費及扶養費部分亦均應允,惟其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及原審就精神慰撫金賠償各150萬元之判定實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妥當。
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原審酌定其數額,僅抽象謂經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等情形,但未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如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指參照)。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旨在保護被害人,同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僅係其內部關係之規定,與上述被害人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法院應就僱用人之資力一併斟酌無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理由雖主張被上訴人瑋安公司資力雄厚,原判決未考量被上訴人劉明宗有僱用人之情狀,是以原審衡量慰撫金之標準實屬偏低,與僱用人被上訴人瑋安公司雄厚資力及經濟狀況並不相當云云。然查,原判決就慰撫金部分業已詳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查:1.俞芝英之學歷為初中畢業、業已退休,每月領取養老金約人民幣3,000元;岑晨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中國浙江省欣雷貿易有限公司之行政部門,每月收入約人民幣5,000元;劉明宗之學歷則為國中畢業,原任職於瑋安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10,000元,102、103年間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近6,000元,名下僅有81年間出廠之汽車1部;瑋安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102、103年間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約為600元、1,700元,名下有汽車26部等情,分別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據原告提出常住人口登記卡、上海銀行代發養老專戶存摺明細影本、畢業證書、收入證明書等件為佐(本院卷第61至73頁),並有瑋安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劉明宗之勞健保及被告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至43頁),堪可認定。2.次查,被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自行車既係同方向行駛於劉明宗之前方,則劉明宗僅需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即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然竟疏未予注意,終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其過失程度可謂不輕。3.又俞芝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與被害人已結婚數十年,且已退休而正值頤養天年之際;岑晨則已成年而正值侍奉父母、克盡孝道之際,卻因被害人至台觀光旅遊而遭逢系爭事故之巨變,驟須面臨無以共敘天倫之悲戚,是實足認原告2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喪偶、失怙之精神上痛苦確係極為深劇、難以平復。4.綜核上情,本院爰審酌劉明宗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實屬非輕、原告2人所受前述精神上痛苦亦確極為深劇,兼衡兩造前揭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各請求50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15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2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有據。」則原判決不僅援引上訴意旨所論及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等實務見解,認為衡量慰撫金時,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且顯已就上訴意旨所稱瑋安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千萬元,名下有汽車26部等情,予以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從而此部分上訴理由無非徒憑己意,就並就原判決已論斷審酌者,泛言未審酌,難認有理由。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6月16日準備程序中,就本院問以:就上訴理由所表示應審酌僱用人之經濟狀況,除上訴理由狀所表示,及原審卷內所附之瑋安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財產資料外,是否有其他要再補充希望法院審酌部分?亦答稱:目前沒有。且迄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再提出有關希望本院審酌之其他訴訟資料。從而本院應衡量僱用人即被上訴人瑋安公司之經濟狀況,亦未超出原審訴訟資料之範圍。本院審酌上訴人俞芝英、岑晨、被上訴人劉明宗之前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上訴人俞芝英、岑晨、被上訴人劉明宗、瑋安公司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二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二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原判決所衡量之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上訴意旨雖認被上訴人瑋安公司向華南保險公司投保之汽車保險單中載明,殘廢、身故保險金167萬元,超額責任附加條款,每一事故400萬元,而認原判決慰撫金過低云云。然保險金額給付之多寡,係與投保保險種類、項目及保險費有關,且非當然為衡量慰撫金之標準,而本件慰撫金之數額,業已審酌如上,則此部分上訴意旨仍無理由。
(四)至於被上訴人雖爭執被害人岑光榮與有過失,並認原判決慰撫金過高云云,然其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況被上訴人在原審即已自承對於原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84頁)。而前開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三部分業已認定被上訴人劉明宗應負擔本件車禍之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卻另行爭執,顯不足取。參諸本件肇事地點並未繪設快車道與一般車道之標線,且無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又依據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見警卷第4頁),被害人岑光榮所騎乘自行車之刮地痕起點愈離道路邊線僅0.3公尺,對照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結論(二)認,「研判撞擊點不排除即為刮地痕之起始點(距路邊邊線約0.3公尺處可能性比較大)。」(見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認本件車禍之撞擊點應以勘查結果之刮地痕起始點為可採,既然被害人岑光榮於距離路邊邊線0.3公尺處騎車,且案發地點未設有快慢車道之分隔線,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岑光榮騎乘自行車未與快車道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有過失,自無足取。又本件經檢察官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劉明宗駕駛出租遊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二、岑光榮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20頁背面),亦為相同之認定,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復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慰撫金量定之數額並無明顯偏低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上訴人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第一審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第一審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志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俞芝英
岑晨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被告劉明宗
瑋安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慶鎮共同訴訟代理人李宜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俞芝英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岑晨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俞芝英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俞芝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岑晨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岑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劉明宗為被告瑋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瑋安公司)所僱用從事遊覽車載客業務之司機。又劉明宗於民國103年12月9日17時55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營業用遊覽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村臺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九線419.6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岑光榮騎乘之自行車,致岑光榮人車倒地而受有胸腹部挫傷、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腹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因出血性休克、呼吸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俞芝英、岑晨分別為被害人之妻、女,俞芝英並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被害人之殯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另俞芝英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本得對其配偶即被害人請求扶養費,然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扶養費損失共計826,438元【按中國女性平均壽命約77歲計算,俞芝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約16年之餘命。是以中國上海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性支出約137,960元作為俞芝英將來每月扶養費損失計算之基準,按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扶養期間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並除以扶養人數2人計算,則其所受扶養費損失為826,438元。計算式:137,960元×16年期之霍夫曼係數11.0000000÷2=826,43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此外,原告2人因系爭事故而分別深受喪偶、喪父之精神上痛苦,然被告卻未曾向原告表達歉意,甚且無故缺席調解會議而顯無調解之誠意,更致原告迄難平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明宗與其僱用人即瑋安公司連帶賠償俞芝英所受上開殯葬費用、扶養費之損失,並考量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瑋安公司為遊覽車公司之經濟上強者等經濟狀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5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俞芝英6,126,438元、岑晨5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俞芝英請求喪葬費、扶養費部分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原告2人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保險給付各100萬元,瑋安公司並已賠償俞芝英殯葬費用1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俞芝英因而受有上開殯葬費用、扶養費之損失等事實,及被告所辯原告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各100萬元,且瑋安公司已賠償俞芝英殯葬費用15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85頁),並有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可資查考,堪認屬實。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就俞芝英所受上開殯葬費用、扶養費之損失及原告2人所受精神上痛苦連帶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各就上開項目之總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及被告已賠償款項後之餘額,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查:
1.俞芝英之學歷為初中畢業、業已退休,每月領取養老金約人民幣3,000元;岑晨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中國浙江省欣雷貿易有限公司之行政部門,每月收入約人民幣5,000元;劉明宗之學歷則為國中畢業,原任職於瑋安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10,000元,102、103年間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近6,000元,名下僅有81年間出廠之汽車1部;瑋安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102、103年間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約為600元、1,700元,名下有汽車26部等情,分別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據原告提出常住人口登記卡、上海銀行代發養老專戶存摺明細影本、畢業證書、收入證明書等件為佐(本院卷第61至73頁),並有瑋安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劉明宗之勞健保及被告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至43頁),堪可認定。
2.次查,被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自行車既係同方向行駛於劉明宗之前方,則劉明宗僅需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即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然竟疏未予注意,終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其過失程度可謂不輕。
3.又俞芝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與被害人已結婚數十年,且已退休而正值頤養天年之際;岑晨則已成年而正值侍奉父母、克盡孝道之際,卻因被害人至台觀光旅遊而遭逢系爭事故之巨變,驟須面臨無以共敘天倫之悲戚,是實足認原告2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喪偶、失怙之精神上痛苦確係極為深劇、難以平復。
4.綜核上情,本院爰審酌劉明宗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實屬非輕、原告2人所受前述精神上痛苦亦確極為深劇,兼衡兩造前揭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各請求50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15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2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四)據上,原告2人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及被告已賠償款項後,得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俞芝英1,476,438元元【計算式:殯葬費用30萬元+扶養費損失826,438元+慰撫金150萬元-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00萬元-瑋安公司已賠償15萬元=1,476,438元】;岑晨50萬元【計算式:慰撫金150萬元-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00萬元=5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俞芝英1,476,438元、岑晨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彥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