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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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07號上訴人 黃慧文 被上訴人 王文貴
王文隆 王俊雄 王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王 黃郁仔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王文隆、王淑蓮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王文隆、王淑蓮應就 王黃郁仔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登記日期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二審亦有適用,此參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文貴、王文隆、王俊雄、王淑蓮(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上訴人誤載為110年4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6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一併訴請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嗣於113年1月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非無償行為,故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屬相同,參諸前開規定,自堪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上訴人王文貴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夫王文貴於109年8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並於同日簽發同額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經提示未獲付款,經上訴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90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王文貴迄未清償,嗣王文貴之母王黃郁仔於110年4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王文貴、王文隆、王俊雄、王淑蓮共同繼承,詎王文貴為免上訴人追索系爭債務,竟與其他繼承人於110年6月16日為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僅由王文隆、王淑蓮共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10年6月21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追加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王文隆、王淑蓮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王文隆、王俊雄、王淑蓮則以:渠等對於王文貴對外負債情形均毫無所悉,王文貴未曾奉養父母即王俊雄及王黃郁仔,並曾向父母借款300多萬元未清償,而王文隆、王淑蓮不僅給付父母孝親費,更協助父母償還貸款及貼補家用,王文貴並分別欠王文隆、王淑蓮5萬元、6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因而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王文隆及王淑蓮,同時抵償王文貴所積欠王文隆、王俊雄、王淑蓮之債務,而為善意轉得人,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明知詐害債權之情事,始得為本件請求等語抗辯。被上訴人王文貴則以: 伊積欠 上訴人系爭債務未還,王文隆、王俊雄、王淑蓮均知悉,故約定先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王文隆、王淑蓮,嗣後再將伊繼承部分返還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王黃郁仔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王文隆、王淑蓮應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王文貴為其債務人,王文貴之母王黃郁仔於110年4月25日死亡,所遺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嗣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以系爭分割協議同意由王文隆、王淑蓮共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10年6月21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3-21、451-53頁),並有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9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應屬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惟該規定所稱之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有此對價關係存在,即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⒉查王文隆、王俊雄、王淑蓮辯稱王文貴向王俊雄借款300多萬
元,且未奉養父母,由王文隆、王淑蓮幫忙償還王俊雄貸款並給付孝親費,王文貴另尚欠王文隆、王淑蓮借款未償,故協議由王文隆、王淑蓮取得系爭不動產,王文貴繼承之遺產則抵償王文貴積欠王文隆、王淑蓮、王俊雄欠款及孝親費等情,業據提出借款明細表及存摺明細資料、收據、借款紀錄等資料為佐(見原審卷第143-169頁),核與王文貴到庭陳述「被上訴人王文隆、被上訴人王淑蓮所述正確。我也有積欠父親、母親的錢,金額我沒有記,但是積欠金額兩百萬元一定有。」(見本院卷第71頁)等語相核,再衡酌親屬間之借貸或代償行為,因彼此關係親近,常無字據之簽立或交付金錢紀錄之保存,應認被上訴人王文隆、王俊雄、王淑蓮前揭抗辯,應與實情相符,尚屬可信。準此,王文貴既係因積欠王文隆、王俊雄、王淑蓮債務,而同意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即由王文隆、王淑蓮共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藉此抵償前揭債務,自堪認系爭分割協議及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乃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難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部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有償行為之撤銷,除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外,尚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始足當之;且關於受益人知悉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乙節,應由主張撤銷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⒉依前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固屬有償行為,惟查,王文貴於111年間並無所得,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見本院外放限閱卷第1頁),系爭不動產價值約2,00多萬至1,700萬元間,為王文貴、王俊雄、王淑蓮等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渠等協議分割遺產,王俊雄未就王黃郁仔遺產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王文隆、王淑蓮2人共有,若依王文貴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價值抵償對王文隆、王俊雄、王淑蓮之欠款後,應尚有餘額可清償上訴人系爭債務,乃王文貴依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並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任何權利,而無法清償對上訴人之系爭債務,故被上訴人之系爭分割協議遺產之行為,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甚明。且王文貴復陳稱王文隆、王俊雄、王淑蓮均知悉王文貴積欠上訴人債務,事後會將伊應分得遺產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1、109頁),足認被上訴人均已知悉王文貴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債務,為規避上訴人對王文貴追償系爭債務而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即明知渠等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害及伊之債權等語,堪以採取。從而,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王文隆、王淑蓮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王文隆、王淑蓮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暨王文隆、王淑蓮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朱漢寶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蔡斐雯附表:編號種類遺產權利範圍分割協議內容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39,725/544,000王文隆及王淑蓮各分割繼承39,725/1,088,0002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全部王文隆及王淑蓮各分割繼承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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