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8年12月10日結婚,被告曾對原告為家暴行為,並於婚後外遇,且離家迄今已有10年,亦不願離婚並揚言不讓原告好過,並恫稱要找黑道殺死原告父母,且擔心離婚會影響子女婚事,現原告父母皆已往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裁判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12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一事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正。㈡復原告主張被告因在外有女性朋友自行離家致兩造分居已10
年,且這10年兩造都沒有聯絡等情,業經原告到庭指述綦詳,本院依可得被告住居所之資料所載地址通知被告,並為公示送達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尚非無據。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因此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以兩造間之婚姻已名存實亡,且兩造對於婚姻破綻均無修復之意,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亦皆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是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事由之發生,被告之可責性高於原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其餘依據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