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 黃馨寬 被告 蔡博臣
涂世泓
鄭建宏
劉宏翊
曾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告與被告 傅榆藺陳樺韋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邱柏倫吳秉恩鄭育賢 部分另達成訴訟上和解)自民國111年8月間先後加入綽號「 藍道 」等人為首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並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進行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分工,在網路平臺張貼高價承租金融機構帳戶、小額借貸或兼職工作之訊息,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該集團之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取金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10時22分、同月21日10時29分以匯款之方式,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該集團指定戶名為 李瑩詩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為 林浤霖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統稱系爭帳戶),因此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4頁),且有匯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頁)。又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對於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其等與被
告傅榆藺、陳樺韋、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邱柏倫、吳秉恩、鄭育賢各自應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約為15,384元(200,000÷13≒15,384,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而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已與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邱柏倫、吳秉恩;於113年10月29日與鄭育賢分別以15,384元達成和解,約定於113年11月22日以前給付,並做成和解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228至240頁、第256頁),揆諸前揭說明,其餘應負連帶責任之被告,於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邱柏倫、吳秉恩、鄭育賢和解金額與應分擔額之差額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萬6,928元(200,000-123,072),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統一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即112年7月12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61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11、13、25、
27、33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6,928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雖另對被告 呂政儀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柯宗成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 (下稱呂政儀等1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對其等之訴,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6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確定,有前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見本院附民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佐,是原告對呂政儀等16人之訴,非本件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洪忠改附表:
編號被告分工內容1蔡博臣依 杜承哲 、傅榆藺指令: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⑵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2涂世泓⑴負責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3鄭建宏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⑵負責A點帶辦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4劉宏翊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5曾忠義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⑵發放控員薪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