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三日間,在女友 黃佩瑜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二住處,以及在甲○○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四樓住處,甲○○每次轉讓足供一次施用數量之安非他命予黃佩瑜,甲○○、黃佩瑜一起施用安非他命共三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八樓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三包等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㈠自九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十時許,均在 林衛松 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八樓之住處內,先後三次於其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同時,均以將自己所使用之吸食器交予林衛松施用其內安非他命之方式,免費提供足以施用一次使用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衛松當場施用而為轉讓之(確實轉讓之總數量不詳);㈡又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二十時、二十一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之「微風旅館」;約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二十四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某址之「三和大旅舍」內;約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二十時、二十一時許,在 許金龍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住處樓下,先後三次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同時,均將自己所使用之吸食器交予許金龍施用其內安非他命之方式,免費提供足以施用一次使用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許金龍當場施用而為轉讓之(確實轉讓之總數量不詳)等多次轉讓安非他命禁藥之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號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受理,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訴字第四一九九號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案卷可稽。公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訴被告另涉上開轉讓禁藥予黃佩瑜之犯行,因與上開轉讓禁藥予林衛松、許金龍部分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均係出於無償招待親近友人之動機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之,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為已足,該部分與前述先行起訴案件應屬接續犯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並經本院於該案併為判決有罪在案。從而公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楊博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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