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1月19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八德街口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1月22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上開樹林市山佳河濱公園之工寮內查獲,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7年1月31日編號CH/2008/11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
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業如上述,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仍不知悔改,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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