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035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弟,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6年4月13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市○○○路○○○號2樓之「觀音佛堂」內辦理母親喪事事宜時,因遺產分配問題之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並以腳踢乙○○,致乙○○受有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張雯佳 (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榮民醫院96年4月14日桃醫診字第92009892號診斷証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就其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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