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0號111年度易字第457號111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勝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5、1316號、111年度偵字第5714號、111年度偵字第500
1、661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賴彥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彥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夜間某時許,在 賴仕軒 位在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辦公室兼倉庫外,攀爬維修梯,穿越鐵皮屋牆上之通風孔道,進入辦公室內,竊取辦公室及兌幣機內的零錢,得手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二、賴彥勝與甲○○(甲○○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賴彥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改掛甫竊得之000-000號車牌,竊取車牌部分檢察官另行偵查),搭載甲○○,於110年11月21日凌晨4時8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泰好夾娃娃機店」,兩人各徒手破壞店內,由乙○○所經營之機台投幣口,竊取機台內之零錢共計7,000元並均分之(即分得3,500元)。
三、賴彥勝與甲○○(甲○○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賴彥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改掛前揭竊得之000-000號車牌),搭載甲○○,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於110年11月23日凌晨2時47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甲○○下車後走到店外把風,賴彥勝持拔釘器接續破壞店內分屬戊○○、丙○○、 廖耀龍 、丁○○經營之機台鎖頭,再竊取機台內之零錢共7,000元並均分之(即分得3,500元)。
四、賴彥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11月29日凌晨3時45分許,徒步至彰化縣○村鄉○○○路00巷0號「小太陽娃娃屋」,徒手開啓 徐亞倫 經營之機台之零錢箱(徐亞倫未將鎖頭鎖好),竊取機台內之零錢1,000元。
五、賴彥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12月7日凌晨4時34分許,徒步至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百元娃娃屋」,先投幣把玩夾娃娃機,以硬幣落下之聲音測試夾娃娃機的零錢箱內是否有零錢。嗣於同日凌晨5時24分許,賴彥勝去而復返,持自備鑰匙開啓 周漢瑜 經營之機台之中控台,破壞投幣器及錢道,伸手挖取零錢箱內之硬幣,惟周漢瑜於前一天已經將零錢收走,賴彥勝始未竊得財物。
六、賴彥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12月28日凌晨4時13分許,騎腳踏車至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小太陽娃娃屋」附近,再徒步入店,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接續破壞撬開 劉宗漢 、徐亞倫經營之機台鎖頭,再持自備鑰匙打開零錢箱,竊取其內零錢共計4,800元。
七、賴彥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12月30日凌晨4時8分許,騎腳踏車至彰化縣○村鄉○○路00號「943娃娃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撬開 賴世林 經營之機台之鎖頭,再持自備鑰匙打開零錢箱,竊取裡面零錢共計2,000元。
八、賴彥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2月13日凌晨4時16分許,至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夾娃娃機機台(無招牌),以不詳方式破壞 賴志豪 經營之機台之零錢箱鎖頭,竊取其內零錢共計330元。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經被告賴彥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仕軒於警詢之指訴主要情節相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4號卷,下稱偵5714號卷,第13-16頁),且有案發現場照片(偵5714號卷第19-21頁)、Google街景圖及地圖(本院易160號卷第204之5、281頁)在卷可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經被告賴彥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之主要情節相符(偵1316號卷第15-17頁),且有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截圖(偵1316號卷第25-3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000-000號於110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發現遭竊報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16號卷第43-45頁,車主為被告)、車牌000-000、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本院易160號卷第37-39、43-44頁)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經被告賴彥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丙○○、廖耀龍、丁○○於警詢之指訴主要情節相符(偵425號卷第17-30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25號卷第35頁,車主為被告賴彥勝之兄)、監視器錄影擷圖(偵425號卷第37-47頁)、上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000-00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本院易160號卷第37-41頁)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竊得金額部分,被告賴彥勝於警詢供稱約6,000、7,000元等語(偵425號卷第12頁),和上揭告訴人各供稱遭竊金額總計42,820元相差甚遠,而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佐證,基於事證有疑從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估算認定被告賴彥勝此次共同竊得之金額為7,000元。
四、犯罪事實欄四至七部分,經被告賴彥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亞倫、周漢瑜、劉宗漢、賴世林於警詢之指訴主要情節相符(偵5001號卷第15-33頁),且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偵5001號卷第41-123頁)附卷 可佐 ,其中和犯罪事實欄六
、七相關之畫面(偵5001號卷第83、111頁),可佐被告持老虎鉗破壞鎖頭等情甚明。以上均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外,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再度至「小太陽娃娃屋」竊取店內機台零錢,告訴人徐亞倫經營之其他機台亦受害(編號10、14號機台),起訴書犯罪事實僅敘明告訴人劉宗漢之機台遭竊,應予補充,且為起訴效力所及,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犯罪事實欄七竊得金額部分,被告賴彥勝於審理供稱約1,000、2,000元左右等語(本院易160號卷第277頁),和告訴人賴世林供稱遭竊金額總計13,000元相差甚遠,而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佐證,基於事證有疑從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估算認定被告賴彥勝此次竊得金額為2,000元。
五、犯罪事實欄八部分,經被告賴彥勝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志豪於警詢之供述主要情節相符(偵6618號卷第9-10頁),並有現場及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偵6618號卷第25-29頁)在卷可佐;此外,於遭竊機台內部零錢盒採集之指紋經比對,和被告賴彥勝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日刑紋字第1110020814號鑑定書(偵6618號卷第33-36頁)為憑;以上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謂:被告賴彥勝此次犯案,是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乙節,惟查被害人賴志豪於警詢僅概略陳稱「鎖頭遭受破壞」等語,卷附機台照片(偵6618號卷第27頁)之鎖頭已換新,無從檢視鎖頭遭破壞之細節為何,而且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圖(偵6618號卷第29頁),受限於拍攝角度及擷圖時刻,不見被告賴彥勝持老虎鉗之跡象,就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亦不存卷,因此檢察官所謂持足供兇器之老虎鉗乙情,顯然未有充足舉證,自不足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賴彥勝各次犯行事證明確,皆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被告賴彥勝於犯罪事實欄一,攀梯穿越鐵皮屋牆上之通風孔道,入內行竊,經認定如前。而房屋四壁,具區隔房屋內外空間之作用,寓有防閑用途,通風孔道設在高處,更有不使人隨意穿越出入之意,被告此舉,即屬穿越牆垣無誤,是法條所指「毀越牆垣」的一種型態。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賴彥勝於犯罪事實欄三所持用之拔釘器、於犯罪事實欄六、七所持用之老虎鉗,雖未扣案,然一般市售拔釘器、老虎鉗通常是金屬堅硬材質,在本案又能破壞機台鎖頭,顯然足以對人身造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誤。
三、核被告賴彥勝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牆垣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二、四、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三、六、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
起訴書認為被告賴彥勝於犯罪事實欄八之行為,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攜帶兇器乙節,有如前述,起訴法條應變更為普通竊盜罪。
四、被告賴彥勝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竊行(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0號),和共同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賴彥勝於犯罪事實欄三、六,各以一接續行為竊取分屬不同人經營之機台內零錢,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竊盜罪。
被告賴彥勝所犯上揭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賴彥勝在警方初獲報案,尚不知何人所為時,即主動到案坦承不諱,此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甚明(偵5714號卷第3-4頁,即本院111年度易第457號案件)。被告賴彥勝於111年5月3日另案入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嗣後審理均經本院提解到院,無拒絕接受裁判之情,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因機台經營者周漢瑜已將零錢收走,故被告賴彥勝未竊得財物,為普通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彥勝於審理陳稱其高職畢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並實際照顧之,其入監前為大貨車司機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亦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圖謀不法利益,接連偷遍大村、埔心、福興各地,多名機台經營者蒙受損失,即使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未竊得任何金錢,但仍造成設備毀損,使告訴人周漢瑜受有損害,未遂減刑幅度不宜過大;暨考量被告賴彥勝坦承犯行,節省偵審資源,然而迄今無法賠償各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近期卻密集觸犯多起行為模式類似的竊盜案件,已有不穩跡象,復斟酌其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之共同竊盜犯行,和共犯分擔參涉程度,以及各次竊行造成之損害金額、被害人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賴彥勝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及所犯皆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罪質相同等因素,諭知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被告賴彥勝各次竊得(或分得)之現金,各經審認、估算如前,核屬其所有之竊盜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賴彥勝犯毀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二賴彥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三賴彥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四賴彥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五賴彥勝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欄六賴彥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欄七賴彥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欄八賴彥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