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17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16日下午3時2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一個月內者,按每月新臺
幣貳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約
定條款主要內容、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
明細資料、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陳瑩萍